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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胡文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惟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度速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惟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列關於「甫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第7 列關於「飲用酒類過量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11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3時31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關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記載,應更正為「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第2 度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本次為駕駛電動車輛)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嚴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張惟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捷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而執行完畢;另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7 年12月23日
    11時30分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永
    昇小吃店」內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於同日13時10分許,騎
    乘電動車輛離去。迨於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同市銀河路與
    和平路交岔路口處時,經員警發現張惟捷騎乘電動車輛同時
    吸食香菸而予以攔查後,進而察覺張惟捷身上散發酒味而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惟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車輛照
    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惟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
    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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