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1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21至40時許止」更正為「至21時40分許止」;並就證據部分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引用
二、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猶於飲用啤酒後,在血液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之0.26,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不慎擦撞李志修所駕車輛而釀成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6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3號
被 告 阮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雄於民國 107 年 8 月 12 日上午某時許起 21 至 40
時許止,先後在某友人住處及苗栗縣大湖鄉「大湖釣蝦場」
飲用啤酒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竟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1 時
58 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 72 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西向
往後龍車道約 27.8 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與李志修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阮文雄經送往
大千綜合醫院救治,為警並委請該醫院對阮文雄施以抽血檢
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60mg/dl(百分之 0.26)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志修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千綜合醫院血
中藥(毒)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