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21至40時許止」更正為「至21時40分許止」;並就證據部分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猶於飲用啤酒後,在血液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之0.26,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不慎擦撞李志修所駕車輛而釀成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6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3號被 告 阮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雄於民國 107 年 8 月 12 日上午某時許起 21 至 40 時許止,先後在某友人住處及苗栗縣大湖鄉「大湖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1 時58 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 72 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西向 往後龍車道約 27.8 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與李志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阮文雄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為警並委請該醫院對阮文雄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60mg/dl(百分之 0.26)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修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