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朱俊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21至40時許止」更正為「至21時40分許止」;並就證據部分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引用

二、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猶於飲用啤酒後,在血液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之0.26,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不慎擦撞李志修所駕車輛而釀成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6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3號
     被      告  阮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雄於民國 107 年 8 月 12 日上午某時許起 21 至 40
    時許止,先後在某友人住處及苗栗縣大湖鄉「大湖釣蝦場」
    飲用啤酒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竟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1 時
    58 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 72 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西向
    往後龍車道約 27.8 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與李志修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阮文雄經送往
    大千綜合醫院救治,為警並委請該醫院對阮文雄施以抽血檢
    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60mg/dl(百分之 0.26)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志修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千綜合醫院血
    中藥(毒)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