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3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慶仲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慶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107 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7 年12月26日下午8 時30分許起至翌(27)日上午0 時許止」;第6 行至第7 行之「凌晨1 時5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 時40分許」;第8 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27)日凌晨1 時50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許慶仲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3 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 頁、第2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