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國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6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關於「17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7時30分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 ㈡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之記載,應更正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酒精濃度 測試值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峰第2 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自用大貨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7號被 告 陳國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 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峰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4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3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 間為2年,於同年4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8年5月7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某雜貨 店內飲用蔘茸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8)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其所任職服務址設公館鄉玉泉村2鄰玉泉55號「太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出發,欲前往臺北地區。嗣於同日10時11分許,陳國峰駕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117.7公里處(苗栗縣造橋鄉造橋地磅站)時, 因行車速度異常緩慢,行跡顯有可疑,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查,又發覺其面容潮紅,身上並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陳國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22229/089299 )、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