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9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賴俊銘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104 年12月29日假釋,並接續執行拘役刑與罰金刑至105 年4 月6 日始出監,後於105 年9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次所犯係違反森林法及竊盜等案件,與酒後駕車此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且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均差異甚大。復因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時點係於108 年4 月間,距其前揭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點已2 年餘,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酒駕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酒駕犯行雖已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反於飲用藥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幸未肇事釀成實害;再參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速偵卷第2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1號被 告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銘曾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14時1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北方水餃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鄉○○街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俊銘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檢察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