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0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慶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慶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①第3 列「尚未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以刪除;②第6 列「仍」後面應補充記載成「仍於翌日(11日)上午6 時30分許,」;③第6 列、7 列「嗣於翌(11)日7 時2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1日上午7 時20分許」;④第9 列「並」後面應增列記載為「並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 次因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不多,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欄為無,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曾因酒駕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次所犯與前案,均屬同一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認為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