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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胡文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昱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昱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關於「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許起至12時25分許止」;第2 列關於「飲用酒類過量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5 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3時50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關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昱陞初次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嚴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江昱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昱陞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正發
    路「國隆海產店」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同市
    ○○○路00巷0 號旁時,經巡邏員警發現江昱陞臉部泛紅疑
    似酒駕予以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江昱陞
    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昱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昱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宗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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