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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1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益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22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益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電動腳踏車於道路上行駛、嗣與他車發生碰撞,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05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03號
    被      告  張益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環曾犯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2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2 月22日晚
    上8 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勤興街阿芳小吃店飲用啤酒
    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翌(23)
    日凌晨0 時許,騎乘電動腳踏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0 時23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八德街2 之6 號附近(
    西往東方向)時,失控撞擊江炳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張益環經送
    至苗栗縣頭份市為恭紀念醫院救治,經警委託該院對張益環
    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305mg/dl,即百分
    之0.305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環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炳樺
    在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
    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益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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