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22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益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電動腳踏車於道路上行駛、嗣與他車發生碰撞,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05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03號被 告 張益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環曾犯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2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2 月22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勤興街阿芳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翌(23) 日凌晨0 時許,騎乘電動腳踏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23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八德街2 之6 號附近( 西往東方向)時,失控撞擊江炳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張益環經送至苗栗縣頭份市為恭紀念醫院救治,經警委託該院對張益環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305mg/dl,即百分之0.305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環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炳樺在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益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