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4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騎乘」更正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1 年2 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16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66號
被 告 林志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國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4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至民國94年7月11日屆滿。詎其不知悔改,自108年8
月1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苗栗縣南庄鄉石坑地其
友家中飲用啤酒後,於翌(13)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0分許,途經
同鄉南江村里金館6號前時,與林承彥發生行車糾紛,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志國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時38分許
,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志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承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