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華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自撞而肇事,已有危害行車安全,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被 告 朱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華前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887 號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14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和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苗124 線道乙線與南庄公有停車場路口前,因酒後意識不清,右轉後自行擦撞路邊滑落邊坡駁崁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朱金華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金華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紙及現故現場照片10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檢察官 莊 佳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李 博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