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原簡字第1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苗原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振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及附件內關於被告姓名「吳振勳」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