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原簡字第2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簡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錦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錦水犯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亂丟菸蒂,不慎燒燬泰安鄉公所置放之垃圾桶及廚餘桶各1 個,幸遭人及時發現撲滅火勢,始未延燒整座山林,行為實有不該,犯後雖能坦白承認,惟迄今仍未賠償泰安鄉公所之損失,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欄為無,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