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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原簡字第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簡字第2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錦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錦水犯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亂丟菸蒂,不慎燒燬泰安鄉公所置放之垃圾桶及廚餘桶各1 個,幸遭人及時發現撲滅火勢,始未延燒整座山林,行為實有不該,犯後雖能坦白承認,惟迄今仍未賠償泰安鄉公所之損失,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欄為無,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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