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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郭世顏

  • 當事人
    陳德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2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拾壹台(含IC板拾壹片)、機臺內代幣參拾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關於「141 向」之記載,應更正為「141 巷」,第18列關於「及及」之記載,應更正為「及」,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德樂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經營之超商內擺設系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兼衡以本案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期間,併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被告於警詢中稱擺放電玩營業額獲利大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中5,160 元業已扣案,尚餘9,840 元未扣案)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1台(含IC板11片)、機臺內代幣30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8號被 告 陳德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樂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 樓「富而樂超商海洋店」之負責人,自民國107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查獲時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改造後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1台(性質上屬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其方式為把玩之人每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可產生1 分,操作手把及按鈕夾取機台內物品,累積點數可兌換等值獎品或者把玩之人,先向店家以每10元硬幣換取1 枚代幣之比例兌換代幣,再將換得之代幣投入機台後把玩機具,操作機具搖桿夾放機台內之骰子,以骰子點數與對數決定所得分數,終由店家確認後,拍照存證,進行累計以換取店家提供之商品。於同年10月2 日15時5 分許,在前開超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選物販賣機二代11台(含IC板)、機台內代幣30枚及及機台內10元硬幣516 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偵訊坦承在卷,經核與證人即該店店員蕭富元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選物販賣機二代11台(含IC板)、機台內代幣30枚、機台內10元硬幣516 枚扣案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屬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107 年9 月11日經商字第 10700074050 號函在卷可查,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機台、現金與代幣分別係被告陳德樂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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