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5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集合犯之記載不予引用;並就應適用之法條及理由部分補充:「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SUKCHAROEN CHANYAMON、PIKROH CHAVUNRUK、NGISANTHIA AUNYADA等3 人雖均證稱在上開處所,有數次與男子性交易之事實,而上開證人均係於短期內,密接多次由被告媒介、容留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則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女子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又被告分別容留SUKCHAROEN CHANYAMON、PIKROH CHAVUNRUK、NGISANTHIA AUNYADA等3 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財物,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揭容留行為所持續之時間、次數、所獲取之對價等犯罪情節,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素行尚可。再衡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前揭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共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乙節(本案證人證稱共10次性交易乘以被告自白每次抽取300 元),業經被告供明及證人SUKCHAROEN CHANYAMON、PIKROHCHAVUNRUK、NGISANTHIA AUNYADA證述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本件扣案之保險套1 個、按摩油1 瓶部分,為SUKCHAROEN CHANYAMON所有,並由其自行準備作為性交易或按摩使用,經其證述在案,顯非被告所有,且衡該物價值甚微,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檢察官敘明不予聲請沒收之理由(保險套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刑之宣告 │ ├──┼───────────┼──────────────┤ │ │起訴書記載關於甲○○圖│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 │ 1 │利媒介容留女子SUKCHARO│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EN CHANYAMON與不特定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犯罪│ │ │ │事實。 │ │ ├──┼───────────┼──────────────┤ │ 2 │起訴書記載關於甲○○圖│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 │ │利媒介容留女子PIKROH C│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HAVUNRUK與不特定男客從│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全套性交易之犯罪事實│ │ │。 │ │ ├──┼───────────┼──────────────┤ │ 3 │起訴書記載關於甲○○圖│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 │ │利媒介、容留女子NGISAN│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THIA AUNYADA 與不特定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犯│ │ │ │罪事實。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47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7 月底起至同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如意養生館」店內,容留並媒介泰國籍女子SUKCHAROEN CHANYAMON、PIKROH CHAVUNRUK、NGISANTHIA AUNYADA等3 人,與不特定之男客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即由男客將生殖器官插入女子之生殖器,直至射精完畢)。其收費方式為4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 元、60分鐘2,300 元,從事性交易女子每次可得1000至1300元,其餘歸甲○○所有。嗣於同年8 月7 日下午5 時20分左右,為執行取締色情勤務之便衣員警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保險套1 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SUKCHAROEN CHANYAMON、PIKROH CHAVUNRUK、NGISANTHIA AUNYADA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音譯文、照片14張在卷可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 條第1 項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犯罪所得共3,000 元(以上述泰籍女子供稱共10次性交易乘以被告自白每次抽取300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保險套1 只,為SUKCHAROEN CHANYAMON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