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双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双雄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關於「身份證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件」、第7 列關於「負責人鍾啓芳」之記載,應更正為「負責人鍾啟芳」、第8 列關於「鍾啟芳違反稅捐稽徵法,另案提起公訴」之記載,應更正為「鍾啟芳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06 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5至6 列關於「扣繳單位為宏信公司之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之記載,應更正為「扣繳單位為宏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另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宏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8 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身分證件之數量,幫助宏信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對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社會經濟發展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