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月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月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近,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再次觸犯相同案件,堪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5頁)、自述家境貧窮及有兩位啞巴子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15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殆盡,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5號被告 彭月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月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9 月15日3 時20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香香牛肉麵店,竟乘店車未上鎖之際,進入打烊的麵店中,竊取該店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 元及零錢3500元後離去,該店店主徐淑麗於同日下午4 時返店準備營業時,始知該店遭竊,經報警查獲。 二、案經徐淑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彭月佟坦承行竊,惟辯稱僅竊427 元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兼證人徐淑麗指證歷歷,並有路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在卷可參,且該店為營業場所,須準備大量現金與零錢供客人找換,不可能僅有427 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21500 元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