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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5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月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月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近,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再次觸犯相同案件,堪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5頁)、自述家境貧窮及有兩位啞巴子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15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殆盡,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5號
    被告  彭月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月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9 月15日3 時20分
    許,騎腳踏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香香牛肉麵店
    ,竟乘店車未上鎖之際,進入打烊的麵店中,竊取該店現金
    新臺幣(下同)18000 元及零錢3500元後離去,該店店主徐
    淑麗於同日下午4 時返店準備營業時,始知該店遭竊,經報
    警查獲。
二、案經徐淑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彭月佟坦承行竊,惟辯稱僅竊427 元云云。經查上
    情業據告訴人兼證人徐淑麗指證歷歷,並有路監視器拍攝影
    像與擷取畫面在卷可參,且該店為營業場所,須準備大量現
    金與零錢供客人找換,不可能僅有427 元,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
    罪所得21500 元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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