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劉安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安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妨害自由、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竊盜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鐵製水溝蓋1 塊,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鐵製水溝蓋1 塊,售予證人陳雅玲所服務位於苗栗縣○○鎮○○里○○路00號之坤裕企業社變賣而得款新臺幣(下同)850 元等情,據被告及證人陳雅玲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並有坤裕企業社收貨單可參(見偵卷第22頁),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犯罪所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5號被 告 劉安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庭前因詐欺、持有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6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0 鄰○○00○000 號旁,徒手竊取洪嘉莉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 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並持向不知情之苗栗縣○○鎮○○里○○路00號旁坤裕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員工陳雅玲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洪嘉莉於107 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嘉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莉、證人陳雅玲於警詢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所竊盜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坤裕企業社收貨單、監視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黃 振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