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冠雯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捐款零錢箱1 個(內有不詳數額之現金及發票),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捐款零錢箱1 個及其內不詳數額之現金及發票,均未扣案,被告供稱捐款零錢箱不知置於何處,零錢箱內有錢,錢我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28頁),衡酌其犯罪所得非高,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3號
被 告 劉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7時
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金財投注站內,徒手竊取捐
款零錢箱1個(內有發票及現金數額不詳),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金財投注站之店長林羽庭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羽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羽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42張、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在卷可參,
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本
案犯罪所得價值非鉅,且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