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5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文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文祥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文祥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4 年8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財產犯罪案件,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侵占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契約,係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竟仍將該自用小貨車侵占入己而予以典當,其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案發前已繳納予告訴人之款項數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經其於107 年3 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販售予當鋪,並因屆期未贖回而流當等情,業經證人黃沐霖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並有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桃當紅證字第505 號、鼎倫精品當鋪當票流水號001421號等可查(見偵卷第7 頁、第67頁)。則被告侵占前開自用小貨車之違法行為變賣得款之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0號
被 告 葉文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 鄰○○○00
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祥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2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
悔改,為金祥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06 年12月6 日,以金祥
工程行之名義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雙方簽有「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約定價格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自106 年12
月6 日起至111 年11月27日止,分60期攤還,每期應支付2
萬2,000 元,於金祥工程行付清全部價款前,新鑫公司仍保
有上揭車輛之所有權,金祥工程行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
不得擅自處分。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僅支付分期款3 期即拒不付款,並於107 年3 月12日
,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以10萬元之價格,典當予址設桃園市○
鎮區○○路000 號之鼎倫精品當舖,嗣於107 年6 月16日,
因屆期未贖回而流當。
二、案經新鑫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文祥於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即新鑫公司法務陳郁銘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鼎倫精品當舖櫃員黃沐霖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之證述。
(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
記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桃園市當舖商
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及鼎倫精品當舖當票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