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葉文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5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祥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文祥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4 年8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財產犯罪案件,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侵占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契約,係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竟仍將該自用小貨車侵占入己而予以典當,其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案發前已繳納予告訴人之款項數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經其於107 年3 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販售予當鋪,並因屆期未贖回而流當等情,業經證人黃沐霖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並有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桃當紅證字第505 號、鼎倫精品當鋪當票流水號001421號等可查(見偵卷第7 頁、第67頁)。則被告侵占前開自用小貨車之違法行為變賣得款之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0號被 告 葉文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祥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為金祥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06 年12月6 日,以金祥工程行之名義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雙方簽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格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111 年11月27日止,分60期攤還,每期應支付2 萬2,000 元,於金祥工程行付清全部價款前,新鑫公司仍保有上揭車輛之所有權,金祥工程行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支付分期款3 期即拒不付款,並於107 年3 月12日,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以10萬元之價格,典當予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鼎倫精品當舖,嗣於107 年6 月16日,因屆期未贖回而流當。 二、案經新鑫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文祥於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即新鑫公司法務陳郁銘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鼎倫精品當舖櫃員黃沐霖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及鼎倫精品當舖當票影本各1 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