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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8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341號、第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雯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冠雯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共4 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潘香君、劉麗華達成和解,另已與被害人阮明心、娜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潘香君、劉麗華、阮明心、娜檬,此有告訴人潘香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和解書2 份為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5341號偵查卷宗第23頁背面、本院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41號
                                                第6351號
    被      告  劉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劉冠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行,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路00號其住職之艾姆勒車電股份有限公司2 樓,徒手竊
    取同事潘香君放在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
  ㈡於107 年8 月20日16時26分許,在上址艾姆勒車電股份有限
    公司2 樓,徒手竊取同事劉麗華放在手機保護殼內之現金
    1,000 元。
  ㈢於107 年9 月17日0 時4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路0 號其住職之茂林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休息室內
    ,徒手竊取同事阮明心放在置物櫃皮夾內之現金2,600 元。
  ㈣於107 年9 月17日22時47分許,在上址茂林光學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同事娜檬放在置物櫃皮夾內
    之現金1,700 元。嗣經潘香君、劉麗華、阮明心、娜檬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香君、劉麗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阮明
    心、娜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麗華、阮明心、娜檬於警詢中
    之指述及告訴人潘香君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
    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共55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先
    後4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
    得告訴人阮明心、娜檬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竊得告訴人潘香君、劉麗華財物部分,
    均已賠償完畢,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
    隊報告另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之時地,竊得娜檬皮夾
    內之家樂福禮卷500 元2 張,而涉犯竊盜罪嫌。然被告否認
    有此犯行,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拍攝到被告係竊得何物
    ,是除告訴人娜檬單方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
    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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