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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孟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孟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月2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3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俟106 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10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太子廟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因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孟元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17鄰新興街29巷15號住處執行搜索,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警方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1 月23日下午1 、2 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1 月24日上午7 時許,因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陳孟元前揭住處,通知陳孟元至警局採尿,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7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以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其採尿送驗,於107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0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孟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至84、100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725號卷第41、97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卷第53、113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卷第23、4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11月10日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25 號卷第57至61、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6 日原樣編號O10701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卷第79至85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6 月8 日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各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事實欄二編號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編號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編號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三、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次、第二級毒品罪1 次均構成累犯,且依法均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犯如事實欄二編號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25 號卷第39至45、61頁),是其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編號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遭警方查獲後,向警方陳明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張義忠購買,經警偵辦後破獲,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40 、889 、2563、2564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撤緩字第62號卷第21至25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編號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警方並因其供述而查獲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二編號㈠之刑同時有前述累犯加重及自首、供出上手並因而查獲之減輕原因,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係施用第一級毒品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並衡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事實欄二編號㈠、㈡、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等,及供本件事實欄二編號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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