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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朱俊瑋

  • 被告
    黃伯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8 、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人數達3 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辣椒」之人之指示,擔任取簿手至指定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並約定每領取1 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張馨方(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其佯稱可協助整合負債並可提供小額貸款等語,致使張馨方陷於錯誤,並於107 年11月20日依該人之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寄交至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鑫正發門市。嗣乙○○接獲集團上手「辣椒」之通知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3日0 時11分許,委由丙○○(另由本院審理中)駕駛車輛搭載乙○○前往上址超商,並由乙○○下車進入超商內領取包裹(無證據顯示有偽造他人名義簽收單據),以此方式詐取張馨方名下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得手。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黃威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向其租用金融帳戶後,黃威品於107 年11月27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寄交至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竹崙門市。嗣乙○○接獲集團上手「辣椒」之通知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9日20時18分許,由丙○○駕駛車輛搭載乙○○前往上址超商,並由乙○○下車進入超商內領取包裹(無證據顯示有偽造他人名義簽收單據),再由乙○○獨自攜帶包裹前往「辣椒」指定之地點,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後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11月28至30日間陸續撥打電話予甲○○,接續向其佯稱為網路購物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並告知其網路購物訂單誤設為重複交易,將遭銀行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或存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合計匯、存入金額共810,583 元,起訴書誤載為840,663 元)。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持乙帳戶此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無證據顯示附表其餘帳戶為人頭帳戶),將甲○○所匯入之150,123 元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除另案被告丙○○、被害人張馨方及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我有去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交給另案被告黃偉佑或辣椒指定之人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另案警詢及本案審理中供稱: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乙○○前往領取包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274 至275 頁),復經證人張馨方及甲○○於警詢中,就渠等遭詐騙之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甲第117 至123 頁,本院卷第233 至237 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 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 份、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電子發票存根聯、LINE通訊紀錄、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9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55 號判決書各1 份、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甲右下角頁碼【下同】第27至54頁、第57至59頁、第143 至153 頁、第167 頁,偵字第788 號卷第83至112 頁,本院卷第225 至229 頁、第239 至243 頁、第403 至409 頁,交易明細表位置見附表),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加入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之角色,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黃偉佑及「辣椒」等人而達3 人以上,被告並依「辣椒」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而因張馨方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財物,故核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暨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⑶而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查得之被告涉案紀錄所示,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起訴意旨於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時,雖未及併就被告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加以追訴,然因被告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具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黃威品租用帳戶後,被告即依「辣椒」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乙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復將該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包裹內之金融卡作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前揭詐術誘使甲○○受騙後匯、存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乙帳戶此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⑶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據以就被告所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事實予以追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張馨方及甲○○,惟其依「辣椒」指示領取內含甲、乙兩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再將之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包裹內含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辣椒」、黃偉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以,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罪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查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甲○○,致甲○○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甲○○所匯、存入款項,於密接時間多次提款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人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末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亦坦認無訛等情(偵訊部分見偵字第788 號卷第56頁),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㈤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領取內含張馨方遭詐取、及本案詐欺集團向黃威品所租用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之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致使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共匯(存)入810,583 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中,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乙帳戶金融卡將150,123 元之款項提領而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被告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張馨方、甲○○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甲○○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張馨方及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此前另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⒉末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㈥保安處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均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本案有無依法對被告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 ⒉又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依此審酌如下: ⑴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依「辣椒」之指示領取包裹後,每領1 件可以獲取200 元之報酬,我平常從事水電賺的錢都是交給家裡,晚上才會加減領包裹賺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30頁),堪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擔任處於該集團內較接近下層之取簿手角色,且其之所以加入集團擔任取簿手,係為額外賺取些許零用錢而為之。而因被告如前開犯罪事實所示,於本案實際提領2 個包裹之行為,合計所獲報酬僅400 元,堪認被告在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量甚微,實難供其恃為生活上之重要資源。 ⑵復參以被告此前除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以外之其餘案件經追訴、處罰,是自被告之前案紀錄加以觀察,尚無何事由足以彰顯其具備高度之危險性。再考量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入監前曾從事板模工、水電業、雞排店店員、頂好超市員工及夜市擺攤打工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0頁),核與本院所調閱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上載被告於105 至107 年間曾分別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大宇工程行投保勞保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17 至418 頁),堪認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前,已有若干工作經驗,並得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而難認有令其接受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俾其復歸社會後能重營正常生活之迫切需求。 ⑶從而,本院依卷內現有事證審慎評估後,堪認被告本案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尚非甚高,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據以促其學習一技之長及謀生觀念,俾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每領取1 個包裹可獲取之報酬為200 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因被告於本案僅領取共2 包裹,是其所獲之報酬應為4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發放工作機予被告使用,且被告均係使用自有手機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是該手機核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手機前已經本院於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中對之宣告沒收確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故本院自無庸於本案就上開犯罪工具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 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⒉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經查,被告如前所述,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乙帳戶此人頭帳戶,經手隱匿甲○○遭詐騙所匯150,123 元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均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實際上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僅係領取該包裹後分得其中200 元之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核有過苛之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匯(存)入時間│匯(存)入帳戶 │匯(存)入金額│交易明細卷證│ │ (民國) │ │ (新臺幣) │位置 │ ├───────┼──────────┼───────┼──────┤ │107 年11月29日│000-00000000000000 │29,999元 │警卷甲第159 │ │20時31分 │ │ │頁編號② │ ├───────┼──────────┼───────┼──────┤ │107 年11月29日│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警卷甲第161 │ │20時56分 │ │ │頁編號⑦ │ ├───────┼──────────┼───────┼──────┤ │107 年11月30日│000-000000000000 │150,123元 │警卷甲第167 │ │13時12分 │ │ │頁編號⑰ │ ├───────┼──────────┼───────┼──────┤ │107 年11月30日│000-000000000000 │150,123元 │警卷甲第167 │ │13時14分 │(即乙帳戶) │ │頁編號⑱ │ ├───────┼──────────┼───────┼──────┤ │107 年11月30日│000-000000000000 │120,123元 │警卷甲第167 │ │13時25分 │ │ │頁編號⑳ │ ├───────┼──────────┼───────┼──────┤ │107 年11月30日│000-000000000000 │120,123元 │警卷甲第169 │ │13時27分 │ │ │頁編號㉑ │ ├───────┼──────────┼───────┼──────┤ │107 年11月30日│000-00000000000000 │150,123元 │警卷甲第169 │ │13時28分 │ │ │頁編號㉒ │ ├───────┼──────────┼───────┼──────┤ │107 年11月30日│000-00000000000 │29,999元 │警卷甲第171 │ │16時36分 │ │ │頁編號㉕ │ ├───────┼──────────┼───────┼──────┤ │107 年11月30日│000-00000000000 │29,985元 │警卷甲第171 │ │15時40分 │ │ │頁編號㉖ │ ├───────┴──────────┴───────┴──────┤ │匯(存)入金額合計:810,5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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