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譯嫻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譯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譯嫻與告發人林育司前於民國103 年間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其因曾向告發人借款,簽立本票2紙交付告發人以供擔保,並授權或同意告發人補充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票據號碼768651號本票【下稱甲本票】中「伍萬元整」之國字面額及發票人為「傅譯嫻」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均為被告所書寫,其餘發票日、到期日及「50,000」之阿拉伯數字面額為告發人所書寫;票據號碼000000號本票【下稱乙本票】中「陸萬伍仟元整」之國字面額、「65,000」之阿拉伯數字面額、發票人為「傅譯嫻」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均為被告所書寫,其餘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為「林育司」為告發人所書寫,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9日14時29分許起至當日14時47分許止,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2 偵查庭作證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為虛偽陳述:其沒有授權告發人填寫甲本票、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而甲、乙本票上伊所填寫之部分都是告發人叫伊寫的等語,致該署檢察官據此簽分告發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3412號)並提起公訴,侵害司法偵查權之正當行使。嗣告發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66 號(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度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為無罪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之證述、證人彭裕翔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手寫紙條2 張、被告手寫借據、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決、告發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向告發人借款時,告發人要伊先簽本票,伊就開立甲、乙本票交給告發人,伊原本打算向告發人借得款項後再把甲、乙本票上未記載事項填完,但後來伊沒有借到錢,故伊並無授權或同意告發人補充甲、乙本票上應記載事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5 年3 月29日14時29分許起至當日14時47分許止,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2 偵查庭作證時,供前具結後陳述:伊沒有授權告發人填寫甲、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而甲、乙本票上伊所填寫之部分都是告發人叫伊寫的等語,公訴人據此簽分告發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3412號)並提起公訴,嗣告發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34號案件之105 年3 月29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4834號影卷第64至6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6 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發人前於103 年間為男女朋友,被告曾向告發人借款,因而簽立甲、乙本票交付告發人以供擔保;甲本票中「伍萬元整」之國字面額及發票人為「傅譯嫻」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均為被告所書寫,其餘發票日、到期日及「50,000」之阿拉伯數字面額為告發人所書寫,乙本票中「陸萬伍仟元整」之國字面額、「65,000」之阿拉伯數字面額、發票人為「傅譯嫻」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均為被告所書寫,其餘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為「林育司」為告發人所書寫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核與告發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第117 至119 頁),並有甲、乙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4834號影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惟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偽證罪,端視其上開於偵查中供前具結後證稱並無授權或同意告發人補充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等語是否為虛偽陳述而定。經查:
1.告發人固稱其有將甲、乙本票上所載面額之現金各5 萬元、6 萬5,000 元交付與被告,被告乃當場同意授權由被告填載甲、乙本票內容等語,然告發人關於甲、乙本票之相關金錢貸與經過,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34號案件104 年10月20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8月25日偵查中均稱:被告係於103 年9 月23日、24日到伊與父母同住之頭份住處向伊借款11萬元,當時被告在外面伊車上等,伊向伊父母借得現金11萬元就馬上交給被告,伊父母可以作證,甲、乙本票上伊填寫的部分是被告上開時間到伊住處,伊住處開書局,就直接拿1 本本票出來寫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4834號影卷第20頁、第69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3412號影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6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則稱:甲本票部分伊是向張鑫謙借5 萬元,伊與張鑫謙在竹北市莊敬南路之統一超商點交現金,伊再拿給坐在車上之被告,張鑫謙有看到伊拿錢給被告,也有看到伊與被告簽本票之過程;乙本票部分是伊於103 年9 月24日傍晚,在彭裕翔住處外新竹市南寮區的停車場,彭裕翔借6 萬5,000 元給伊,伊拿了之後回到車上,彭裕翔有過來車子這裡,因為彭裕翔也認識被告,伊與被告交錢與簽本票之過程,彭裕翔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6 號卷第33至34頁)。就其係於何處將金錢交付與被告、貸與被告金錢之來源為何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大相逕庭,是證人即告發人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堪置疑。且證人張立軍(原名張鑫謙)、彭裕翔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6 號案件審理時均證稱未親見告發人經被告授權而填載甲、乙本票之經過(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6 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93頁反面),證人彭裕翔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6 號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不認識被告,借款給告發人前沒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6 號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139 頁),與告發人上開證述顯有齟齬,是告發人上開證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2.次查,甲、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部分係由被告填寫,部分則係由告發人所填載,已如前述,又甲、乙本票上分別由被告、告發人填寫之部分,其筆墨之濃淡、粗細明顯有別,顯係由被告、告發人持不同之筆所填寫,此觀卷附甲、乙本票影本即明(見104 年度偵字第4834號影卷第13頁),倘告發人所述其係先將同票面金額之現金交付被告,當場得被告同意、授權後始填載甲、乙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乙情屬實,衡諸常情,本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既在現場,若被告確已收受借貸金額且同意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當係由被告當場填載甲、乙本票上尚未填載之應記載事項,焉有由告發人自行填載受款人、到期日之理。且依告發人所述,被告、告發人於簽發本票時既同在告發人之車上,何以2 人輪流填載同一本票須持不同之筆為之,亦令人費解。是證人即告發人證述之憑信性,殊值懷疑,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授權或同意告發人補充甲、乙本票上應記載事項。
3.另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決及告發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僅足以證明被告於告發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未為該案承審法官所採信,因而就告發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無罪之諭知,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偵查中證稱其並無授權或同意告發人補充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等語確屬虛偽。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相關事證,就被告客觀上是否有虛偽之陳述,已難認定,則被告上開所為,難謂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