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司
- 選任辯護人
- 王玲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司原與被害人傅譯嫻為男女朋友,被害人於民國103年9月間二人交往期間,因經濟困難而開口向被告借款,並列出各項開支計約需新臺幣(下同)11萬5千元,被告答應代為籌款,惟要求被害人須先簽發金額6萬5千元及5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被告收執,被害人即書寫號碼為768651號、金額為5萬元(下稱甲本票),及號碼為768655號、金額為6萬5千元(下稱乙本票)之本票各1紙,並相約於被告交付現金時,始由被害人填載該2紙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以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詎料事後被告並未交付上開本票金額,亦未返還該2紙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迨103年10月間,二人交惡並分手,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3年10月間至104年6月23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未經被害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甲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各填載為103年9月23日及104年3月23日,乙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各填載為103年9月24日及104年3月24日,使該2紙本票成為形式上有效之本票,並於104年6月23日,提出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供作告訴被害人詐欺之證據(被害人被訴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立軍(原名張鑫謙)於審理中之證述及甲本票及乙本票各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本件系爭2紙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在甲、乙本票上所書寫內容均有得到傅譯嫻之授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卷附之借據可徵傅譯嫻有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並有記載還款日期,可認被告在本票上書寫之內容應有得到傅譯嫻之授權,由證人張立軍、彭裕翔之審理中證述內容,顯見傅譯嫻確有向被告取得甲、乙本票上記載之現金,且被告因證人張立軍而知悉借錢需填寫本票,可認傅譯嫻應有同意授權被告填載甲、乙本票內容,被告始將相關款項交付予傅譯嫻,佐以傅譯嫻確有簽立借據並交付已簽寫部分內容之甲、乙本票予被告之行為,被告依據傅譯嫻上開行為,主觀上認為已得到傅譯嫻之授權而填寫甲、乙本票上內容,難認被告係基於偽造犯意而填寫甲、乙本票上內容;傅譯嫻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證述內容多處自相矛盾,並與甲、乙本票之票據號碼並非連號之客觀狀態不符,故傅譯嫻之指訴情節尚難採信等語。經查:
㈠、票據號碼768651號之甲本票中關於「伍萬元整」之國字面額及發票人為「傅譯嫻」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均為被害人所書寫,其餘發票日、到期日及「50,000」之阿拉伯數字面額為被告所書寫;票據號碼768655號之乙本票中關於「陸萬伍仟元整」之國字面額、「65,000」之阿拉伯數字面額、發票人為「傅譯嫻」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均為被害人所書寫,其餘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為「林育司」為被告所書寫等節,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被害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合致(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34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反面;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27頁),復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確認扣案之甲、乙本票及存根均屬完整、與卷附影本狀態相符(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並有上開甲、乙本票影本及勘驗結果相關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固指稱被告於甲、乙本票上所書寫之上開內容係未經被害人授權、同意所偽造而成云云,然而被害人歷次陳述,有如下前後不一之瑕疵:
⒈於警詢中陳稱:我跟林育司剛交往時,他表示伊經濟上有何款項需要協助,寫清楚告知他,我就寫了2張便條紙給他,於103年9月3日向林育司借款9萬5千元,他沒有借我,事後他表示要借款就要簽本票,我就在甲、乙本票簽署姓名、金額及地址,但他仍然沒有將金額交予我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⒉於104年12月10日偵查中陳稱:當時我有資金需求,林育司問我最近需要什麼幫助、需要繳什麼費用,叫我寫出來,寫出來後他也沒有拿錢給我,記載面額5萬元之甲本票係於10月份給他,當天他把我的車砸壞,派出所警察有來,是警察讓我走的,當時他已經把本票拿走了,面額6萬5千元之乙本票是同一天給林育司,林育司要求分2張寫,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分2張寫,我就配合,不知道他會不會幫忙,結果我也沒拿到現金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⒊於105年3月29日偵查中證稱:甲、乙本票是同一件事情,第一張本票我跟林育司開口要借6萬5千元,他叫我先寫金額跟名字,我拿到錢時再全部填完,但我寫了第一張後沒有下文,當時我跟林育司還是男女朋友,我問他有幫我借到錢嗎?他說沒有,他把本票用不見了,之後我跟我朋友借到1萬5千元,所以我只要再跟林育司借5萬元,他就叫我再寫1張,他自己處理,之後也沒有再借錢給我,第1張寫的是6萬5千元,第2張金額是5萬元,我不知道為什麼先寫的本票票據號碼768655號在第2張本票票據號碼768651號之後,都是林育司拿給我寫的,我也不知道編號是幾號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⒋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我當時簽寫甲本票係因有請林育司幫我買筆電,筆電的金額就是甲、乙本票的加總金額即11萬5千元,我於104年簽寫我姓名在甲本票,我沒有因為甲本票拿到錢,被告當時幫我刷卡買筆電,他說為了自保,一定要寫1張東西、簽個據給他,我有拿到筆電,也簽了甲本票給他,我簽寫甲本票時並沒有約定半年還款,我不知道有半年還款這件事,當時我寫甲本票的時候還有被他打,被打那天有去醫院驗傷,我於103年9月23日沒有拿到5萬元,乙本票是在104年的時候寫的,跟前面被打的那個期間只差2天而已,我沒有因為簽乙本票拿到錢,會給乙本票是因為筆電因素,筆電價金為4萬8千元,會簽加起來11萬5千元的本票是因為被告說如果我不簽,我就被搥,而簽寫甲、乙本票的時間相差2天,且都不是甲、乙本票上他所寫的日期,我於偵查中所述甲、乙本票是同一天開立的內容是錯誤的,我於偵查中所述甲、乙本票是同一件事,即原先欲借6萬5千元而簽乙本票,後因已向他人借到1萬5千元,而再向林育司借5萬元並簽甲本票等內容正確,上開內容發生時間是103年9月或10月,買筆電是103年10月初,為了我第1份工作而買筆電,我有向林育司借款,他刷卡買筆電給我後簽了甲、乙本票,除了筆電價金外還有其他的經濟困難有跟他開口過,這部分林育司沒有給我金錢,甲、乙本票會寫出來都是因為被打,而且都是在車子上,被打的全身是傷,我簽甲、乙本票時沒有另外再寫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13頁)。
⒌然於隨後詰問中又改稱:我書寫甲、乙本票之時間就是遭林育司毆打的那天,大概是103年年底、104年年初,國曆過年前,他打我是因為說分手,他說我前面有跟他借了7萬元,還有跟他買筆電,他說要留1個依據,所以我才會簽本票,本票上面金額是他叫我寫,他沒有跟我說本票上金額怎麼算出來的,我那時候只是想著我要逃脫,寫完就已經把我打的都是了,所以才寫給他,寫完我要掙脫,筆電4萬8千元加上7萬元跟本票加總金額不符,數字不符我仍寫是因為當時已經被打的全身都是傷,我再不寫就逃不了了,甲、乙本票是同一天寫的,我現在所述同一天寫甲、乙本票部分才是正確的,於105年3月29日偵查中所述內容因事隔1至2年,不可能記得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第128頁至同頁反面、第134頁)。
⒍觀諸被害人上開歷次陳述及證述內容,就簽寫甲、乙本票原因(係為另向被告借上開本票票面金額,抑或供以償還先前所借貸之7萬元加上筆記型電腦消費之總額)、過程(2張本票是否同日簽寫,及係為使被告籌措貸與票面金額款項而簽寫,抑或受被告毆打逼迫下所簽寫)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不一且自相矛盾,其證述顯具有重大瑕疵,無從遽採。況參酌被害人就其與被告間其他債務部分,於警詢、偵查之初均否認曾有向被告取得任何借款,嗣於104年12月1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質疑後,始改稱有拿到7萬元之態度(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於偵審中關於上開7萬元取得過程之證述情節亦前後齟齬(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128頁至同頁反面、第133頁至同頁反面),倘被害人與被告間僅有該7萬元債務關係,自無記憶混淆之虞,由此益徵被害人基於欲解決與被告間債務糾紛之立場,其上開具有重大瑕疵之本案指訴內容,憑信性更屬可疑。
㈢、被害人曾於簽寫甲、乙本票時之1週前某日,書寫內容為「本人傅譯嫻再次借款伍萬元整+陸萬伍仟元整」、「絕無再有當舖任何借貸問題,以下空白」等語並簽署被害人姓名之單據1紙予被告乙情,業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第129頁至同頁反面,惟同單據中頂端之「借據」2字及中間部分書寫之還款事宜、還款期限、債權人及末端之日期等內容,均經被害人否認係其書寫,被害人復稱不知該單據載有上開內容),並有上開單據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被害人於簽立甲、乙本票前,既有書寫單據表示向被告「再次借款」5萬元及6萬5千元,且上開單據中書寫之金額亦各與甲、乙本票所載面額合致,是被害人於偵審中所稱未以甲、乙本票另向被告借款5萬元及6萬5千元云云,核與上開單據之客觀記載相悖,要難採信。至被害人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書寫上開單據係基於被害人與被告於103年9月3日借得之7萬元債務及筆記型電腦費用總額所為云云(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第129頁至第130頁);然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上開單據及甲、乙本票與該7萬元債務無涉(見原審卷115頁、第117頁反面),於偵審中關於筆記型電腦費用數額之陳述亦自相矛盾(見偵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108頁),且上開單據所記載數額與被害人向被告借得現金7萬元之債務、筆記型電腦費用4萬8千元等金額不符。參酌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忘記與迴避答覆書寫上開單據原因之狀況(見原審卷第114頁至同頁反面、第130頁至同頁反面),及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曾稱除筆記型電腦外未自被告取得任何借款之態度(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第15列),凡此均可徵被害人對於與被告間金錢往來過程之證述內容,顯有避重就輕、為己卸責之嫌,則其指稱與被告間無甲、乙本票及上開單據所載債務關係、被告未經被害人授權而擅自填載偽造甲、乙本票等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堪置疑。
㈣、甲本票中關於發票日、到期日、「50,000」之阿拉伯數字面額部分,及乙本票中關於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為「林育司」部分,固均為被告所書寫,已如前述。惟被告辯稱甲、乙本票經被害人書寫相關金額、付款人等資訊後交予被告,雙方討論債務返還方式,再經被害人授權被告在
甲、乙本票為上開填載等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12號卷,下稱偵3412卷,第15頁,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2頁、第149頁反面、第152頁至同頁反面),並非毫無可能,復與一般民眾認為經本人授權即可代理簽署除姓名以外資訊之常情尚屬合致,且被告上開所稱之情節確有可能形成甲、乙本票之上開填載結果,自難僅憑被告有在甲、乙本票填載部分內容之行為,即遽論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又證人張立軍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有告知被告在本票上面所有的項目,包括到期日、發票日都要自己填寫、不能讓別人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然其同時亦證稱:因為時間太久,我知道給我的本票要由發票人林育司自己寫,若由我寫就會失效,可能我沒有告訴他那麼多,我就請他說你自己寫本票,寫好我看OK,因為3年多,我忘記有沒有告訴他說本票要自己寫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同頁反面)。是證人張立軍無法確定是否曾告知被告不可經發票人授權而代理發票人填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公訴意旨認被告依據證人張立軍之告知應已自知本票需由發票人自己填寫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容有誤會。從而,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就案情重要相關之事項,存有相當重大之關鍵差異及多處自相矛盾,顯有瑕疵可指,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被害人關於被告未經授權而偽造甲、乙本票之指訴內容,具有憑信性之證據,自難徒憑被害人上開具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㈤、至被告關於甲、乙本票之相關金錢貸與過程,於104年10月20日、105年6月8日、105年8月25日偵查中之供述情節(見偵卷第20頁、第69頁反面,偵3412卷第14頁至第15頁),雖與其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內容相齟齬(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具有重大差異,且經被害人於偵審中否認收受上開貸與金錢過程(見偵卷第9頁至同頁反面、第34頁至第36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34頁)。而證人張立軍、彭裕翔亦均證稱未親見被告經被害人授權而填載甲、乙本票之經過(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93頁反面);證人彭裕翔更證稱不認識被害人、沒有印象見過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惟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縱被告抗辯尚難採信,僅屬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已,非謂得逕憑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故仍難執此補強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上開犯行。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害人之父母證明被害人於審理中證稱其於本案以前未曾簽寫本票或借據之詞係屬虛偽,並聲請傳喚證人許志豪證明被害人另有向被告借款1萬7千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24頁、132頁反面、第136頁反面)。惟被害人於案發前是否曾簽寫與本案無關之本票、借據或另向被告借款1萬7千元,此均與判斷被告是否有經被害人授權填載甲、乙本票部分內容之本案主要爭點無涉,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證人許志豪部分與甲、乙本票無關(見原審卷第34反面),顯見上開證人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犯罪,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就本件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填載一節,已前後一致指訴明確。被告就已獲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填載之辯解,則迄未能舉證證明;且被告如確有交付被害人現金,理應依雙方約定及通常交易習慣,請被害人補填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以杜爭議,苟被害人拒絕,被告即應拒絕交付借款,始合於被告要求簽發本票之本意,然系爭本票何故竟由被告事後自行填載?顯係未獲被害人同意填載之故。況被害人既已就其借款書立借據1紙交付被告為憑,則被害人不同意再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與到期日,以免一債二還,亦合於情理,由此足認被害人指訴未同意被告自行填載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並無瑕疵。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惟查檢察官應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關於被告被訴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未經被害人授權同意,擅自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填載具體日期,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訴(無論其前後幾次指訴,仍不脫被害人單一指訴之本質);然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整體觀察,既有前揭矛盾不一之嚴重瑕疵,而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之依據。被告又不負舉證證明自己無罪之責任,被告是否於交付借款予被害人時,同時要求被害人依約定或通常交易習慣,請被害人補填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否則即應拒絕交付借款?及被害人已書立借據為憑,是否即必然不會同意再於本票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以免一債二還(遑論書立借據同時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本為民間借貸常態)?亦均不能據而推論被告之犯罪事實。則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自無何違誤。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