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宏安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於民國107 年6 月底,因不知情之林琮淋(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攬由不知情之語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玟靜所委託位在新竹縣○○市○○○街0 號9 樓之6 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廠房之裝潢工程,而以對價新臺幣(下同)6,000 元委請另案被告邱聖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處理上開公司廠房裝潢工程產生之廢木材、廢石膏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遂與邱聖德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30日下午某時,由邱聖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前往力祥公司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駛至由不知情之李宇康所管領之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傾倒。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獲報後,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開土地,當場查獲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若於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410 號邱聖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08 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18日苗檢鑫盈108 偵 4642字第10800024154 號函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10 號邱聖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業於108 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1日宣示判決,此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10 號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雖於108 年9 月30日做成追加起訴書,惟其追加起訴之本案,遲至108 年10月23日方繫屬於本院,顯已非在本院相牽連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其追加起訴程序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