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 至4 列「其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需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方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更正為「其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需取得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方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第5 列「某時許」應補充為「11時22分至11時53分許間」、第10至11列「以任意棄置之方式處理該事業廢棄物」應更正為「任意棄置該事業廢棄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周秀英之警詢證述、光耀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0月2 日環廢字第1080045278號函、本院與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109 年3 月19日電話聯絡之電話紀錄表及事業廢棄物清除後相片。 ㈡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將光耀企業社原堆置回收物之土地上堆置之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並未做任何中間處理及再利用,亦未有掩埋等行為,依上揭說明,自非屬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起訴書所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減縮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有本院109 年3 月3 日、同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0、195 頁),是本院應以公訴檢察官前揭減縮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2 罪)、2 年6 月(9 罪)、2 年8 月、2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沙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於106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非法清除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清除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之情狀處以最低本刑以下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任意棄置廢棄物固為法所不許,幸所棄置者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8 月21日環廢字第1080038614號函及檢附之景泰順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查(108 年度偵字第5275號卷第47至50頁),又被告並非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為業,從中牟取暴利,再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遭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已為被告清運完畢,現場已回復原狀,有現場相片2 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載運光耀企業社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任意棄置,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且已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回復原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塑膠等回收、賣給盤商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妹妹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由其照顧、父親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275號被 告 蘇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源為光耀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光耀企業社係從事資源回收事業,其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需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方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光耀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苗栗縣通霄鎮外環道路某空地即光耀企業社原堆置回收物之土地、其上堆置之事業廢棄物(包含底泥、木材、塑膠袋等未經分類之混合物約150 立方公尺),載運至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任意傾倒後離去,以任意棄置之方式處理該事業廢棄物。嗣於同年月7 日中午12時許時,經民眾周秀英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源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8 月12日函及函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8 月21日環廢字第 1080038614號函及函附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傾倒之土地現場採證照片共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鄭婷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