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何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何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何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蔣何興於107 年1 月8 日,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盤檢,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5 月15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蔣何興於107 年5 月16日,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盤檢,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8 時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7 年6 月1 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蔣何興於107 年6 月2 日,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盤檢,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蔣何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已丟棄一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64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蔣何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何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以103
年度易字第924 號、104 年度易字第3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5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 月8 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蔣何興於107 年1 月
8 日,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盤檢,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
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5 月16日8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蔣何興於107 年5 月16日
,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盤檢,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
8 時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7 年6 月2 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蔣何興於107 年6 月
2 日,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盤檢,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
同日19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何興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暨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
000 號、Z000000000000 號)、採尿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3 份等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蔣何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