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質富 黃錦郎 黃錦文 張鴻麟 江新寧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選偵字第86、14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苗選簡字第1 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質富、黃錦郎、黃錦文、張鴻麟及江新寧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質富明知案外人江村貴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公職人員第18屆苗栗縣第一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為圖拉抬案外人江村貴競選聲勢,期使案外人江村貴能順利當選,竟於107 年8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號1 樓之布魚漾食府餐廳(下稱布魚漾食府)用餐中,基於預備行賄之犯意,央求同桌用餐之被告黃錦郎去尋求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苗栗縣第一選舉區選民投票支持,將出資在布魚漾食府舉辦一桌新臺幣2,000 元之選舉餐會宴請應允投票支持案外人江村貴之苗栗縣第一選舉區選民100 人,惟被告黃錦郎認被告江質富係將以交付賄款之方式行賄,亦與被告江質富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尋求具有選舉投票權之苗栗市第一選舉區選民之被告黃錦文、張鴻麟及江新寧當作樁腳,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尋求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苗栗縣第一選舉區選民投票支持,並約定將交付現金做為代價,經渠等應允前往找尋籍設苗栗縣第一選舉區內有本次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權之選民,期使投票支持案外人江村貴。因認被告江質富、黃錦郎、黃錦文、張鴻麟及江新寧(以下合稱被告江質富等5 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參照)。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江質富等5 人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江質富等5 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江質富等5 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江質富手機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07 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一、訊據被告江質富等5 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預備投票行賄犯行,被告江質富辯稱:伊雖然曾經和黃錦郎講過要出資宴客的事情,但伊在跟黃錦郎餐敘時也沒有確定過宴請的日期或人數,而且伊後來覺得有違法之虞,就沒有再進行這件事情等語;被告黃錦郎辯稱:江質富在餐敘時跟伊說他姪子江村貴要競選縣議員,問伊大概能幫忙找到多少人,餐廳吃飯也可以,那時候江質富只有說如果坊間有買票會跟伊講,並沒有談到要用多少錢買票。伊有託弟弟黃錦文幫忙,也透過案外人「邱文俊」找到張鴻麟及江新寧幫忙聯絡差不多有多少人,伊有跟黃錦文、張鴻麟、江新寧說如果有發錢的時候,伊會拿給他們,並沒有講到實際的數字。但後來這些事情完全沒有動作,江質富之後也沒有跟伊說要用多少錢買票等語;被告黃錦文辯稱:伊是因為哥哥黃錦郎拜託伊幫忙,伊才會幫忙找選票,但只有講到要請客吃飯,沒有確定要用多少錢買票,而且伊跟黃錦郎說了大概的人數後,整件事情也都沒有下文等語;被告張鴻麟辯稱:伊是因「邱文俊」的介紹才認識黃錦郎幫他找選票,只有講到要請客吃飯,伊才會回報人數,並沒有講到要用多少錢買票等語;被告江新寧辯稱:伊是因「邱文俊」的介紹才認識黃錦郎幫他找選票,但伊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要用錢買票的事情,黃錦郎問伊人數的時候,伊也說還沒有確定,之後也沒有跟黃錦郎回報人數等語。查: ㈠案外人江村貴為被告江質富之親屬,同時為公職人員第18屆苗栗縣第一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被告江質富為替案外人江村貴尋求支持,遂與被告黃錦郎於107 年8 月間某日,在布魚漾食府吃飯時,共同商議將由被告江質富出資宴請該選區之投票權人,嗣後被告黃錦郎曾直接向被告黃錦文、間接透過案外人「邱文俊」向被告張鴻麟及江新寧請託找尋該選區有意願出席餐會之投票權人並回報人數等節,有被告江質富等5 人之供述、被告江質富與被告黃錦郎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告黃錦郎使用之通訊監察譯文、107 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規範意旨雖係禁止以任何手段不當地干預選舉人之投票意向、影響其選舉自由,故候選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固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有投票權人已取得投票權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有投票權人將來於選舉時,將投票支持各該候選人即屬之。然該條第2 項預備賄選行為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因時因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而行為人欲以舉辦免費之競選餐會之方式,行求與會來賓投票支持候選人,或欲以交付免費餐飲之方式而行賄與會來賓,固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預備投票行賄罪之可能。惟是否構成預備投票行賄罪,仍要綜合觀察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其預備提出之『標的物』是否為投票權如何行使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該『標的物』是否足為影響、動搖『受賄者』投票意向之對價?該等行為如認定為預備投票行賄之犯行,是否會侵害競選活動於憲法上所應擁有之言論自由權?等因素而為認定。本案被告江質富與被告黃錦郎在上開餐廳餐敘時,被告江質富為圖拉抬案外人江村貴選情,而有前開請託被告黃錦郎支持之舉,乃屬事理之常,惟觀諸其等自陳之餐敘內容,被告江質富主觀上應係為案外人江村貴固票、拉票而欲舉辦餐會,遂尋求並請託被告黃錦郎代為尋求被告黃錦文、張鴻麟及江新寧之支持而已,尚難徒憑被告江質富等5 人為案外人江村貴為固票、拉票之選舉活動而欲舉辦餐會,即遽認其等係以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權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預備行賄行為。公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供認定被告江質富等5 人究竟欲以何人為受賄之人(如選舉名冊),以及預備行求之方式及內容(如欲提供免費餐會之日期、地點、或是預計行賄之金額)等節,此亦可自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相關餐會之日期、地點、或是預計行賄之金額等內容乙情相符,則縱被告江質富等5 人確有於事前商議欲以舉辦免費之競選餐會,或欲以交付免費餐飲之方式,而行賄與會來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因相關預備行賄之方式及內容,尚有未能確定或實現之可能,自難徒以其等曾有商議舉辦餐會或以金錢買票,並有回報約略人數乙節,即率爾認定該當本案之構成要件。 ㈢至被告江質富等5 人固曾於偵查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觀諸該等偵訊筆錄全文,被告江質富曾表示:伊有打算在布魚漾食府請100 人,大概10桌,1 桌2 千元,「(問:你的行為就是預備行賄?)我不瞭解」、「(問:是否承認是預備行賄?)如果是這樣,我承認」、「(問:你們為何要用雞蛋幾粒來代表選民?)因為選舉期間比較敏感」、「(問:所以你也知道是不能做這些事?)對,後來想想就不敢做」等語(見選偵86卷第192 頁至反面);被告黃錦郎曾表示:伊有和黃錦文、張鴻麟及江新寧講過請他們找可以買票的人,但因為後面都沒有消息,就沒有再繼續進行了等語(見選偵86卷第180 頁反面);被告黃錦文曾表示:黃錦郎有說過要伊提供名單,伊知道是要買票,但錢都沒有下來等語(見選偵86卷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被告張鴻麟曾表示:伊知道幫忙找人買票是不對的,但因為黃錦郎沒有講到要用多少錢買,伊也沒有收到錢,就沒有提供名單給黃錦郎,伊也不敢用伊的名義去跟人家買票等語(見選偵86卷第129 至130 頁);被告江新寧曾表示:伊最後有跟黃錦郎說伊沒買過票,沒辦法做這件事情等語(見選偵86卷第148 頁反面),尚難逕認其等之上開供述,均係出於認識其等行為該當預備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之真意而為,此亦可自被告江質富、黃錦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會跟檢察官表示認罪的意思,是因為檢察官既然覺得伊的行為有罪、就因為這個意圖就犯罪了,那伊就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黃錦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會認罪是因為伊哥哥打電話叫伊幫忙,也沒有提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被告張鴻麟、江新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沒有認罪,是因為朋友拜託才幫忙,都沒有提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益徵被告江質富等5 人之上開供述並無認罪之真意。另上開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07 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等件,皆屬本案執行搜索扣押或證明案外人江村貴為本案候選人所用之物,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江質富等5 人有何該當本案預備投票行賄罪之犯行,均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江質富等5 人有商議舉辦餐會或以金錢買票,並有回報約略人數之事實,惟仍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公訴人闡明之證明方法,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江質富等5 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質富等5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江質富等5 人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江質富等5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 編號 │樁腳 │約定預備行賄時間、地點│約定預備行賄方式 │ ├───┼─────┼───────────┼──────────┤ │ 1 │黃錦文 │107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被告黃錦郎以手機門號│ │ │ │6 分許 │0000-000000 與被告黃│ │ │ ├───────────┤錦文手機門號0000-000│ │ │ │苗栗縣某處 │965 聯繫回報預備行賄│ │ │ │ │選民人數。 │ ├───┼─────┼───────────┼──────────┤ │ 2 │張鴻麟 │107 年10月19日中午11時│被告黃錦郎以手機門號│ │ │ │36 分許 │0000-000000 與被告張│ │ │ ├───────────┤鴻麟手機門號0000-000│ │ │ │苗栗縣某處 │863 聯繫回報預備行賄│ │ │ │ │選民人數。 │ ├───┼─────┼───────────┼──────────┤ │ 3 │江新寧 │107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被告黃錦郎以手機門號│ │ │ │22分許 │0000-000000 與被告江│ │ │ ├───────────┤新寧手機門號0000-000│ │ │ │苗栗縣某處 │518 聯繫預備行賄選民│ │ │ │ │之時間、人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