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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羅貞元紀雅惠申惟中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光彬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被告
王興威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盈鋒律師
被告
魏雅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告
蔡滿卿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惠宜律師
被告
邱維勳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若榆律師
被告
張乙好
被告
賴麗玉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詹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50號、108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已自動繳交之與壬○○未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貳、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已自動繳交之與甲○○未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參、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肆、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伍、丁○○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陸、戊○○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零捌佰柒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柒、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佰壹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壹、本案被告之關係:甲○○係慶璉集團創辦人兼總裁,亦係股票上櫃交易之慶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代號:4534,下稱:慶騰公司)董事長、慶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璉投資公司)及駿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躍公司)董事,負責綜理慶璉集團所有公司事務之決策及資金調度;慶璉集團之關係企業包括慶騰公司、大陸地區中山耀威粉末元件有限公司(下稱:中山耀威公司)、大陸地區昆山慶騰欣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昆山慶騰欣公司)、慶璉投資公司、慶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璉實業公司)、榮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照公司)、甲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統公司)、駿躍公司、BIG CARRY PLUS CO. LTD.(下稱:BIGCARRY公司)及GREEN WORLD INDUSTRY LTD.(下稱:GREENWORLD公司)。其中,昆山慶騰欣公司及中山耀威公司分別係慶騰公司100%持有之孫公司CHPM INTERNATIONAL CO. LTD.及WORLD PRAISE INTERNATIONAL INC.100%轉投資之曾孫公司,慶騰公司對昆山慶騰欣公司具有完全控制權,且需將昆山慶騰欣公司營業損益情形納入慶騰公司合併報表編製。丙○○係慶騰公司總經理,負責輔佐甲○○綜理該公司及集團子公司、孫公司業務及行政庶務;子○○係慶騰公司財務長,負責管理該公司及集團子公司、孫公司財務及股務業務;丁○○係至善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善公司)及ZHI SHAN CULTURAL HOLDINGS LTD.(下稱:ZHI SHAN公司)董事長;壬○○係甲○○配偶,亦擔任慶騰公司、甲統公司董事及慶璉投資公司監察人;戊○○係甲○○胞弟乙○○配偶,係慶騰公司董事及慶璉投資公司主要股東;癸○○係甲○○胞弟王振安配偶,係慶騰公司監察人。

貳、甲○○、壬○○操縱證券交易價格之犯罪事實

一、慶騰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梗概:甲○○於民國105年初主導,由丙○○透過丁○○居中牽線,與中國普天信息產業集團(下稱普天集團)共同進行電動車電池模組組裝及銷售業務。丙○○代表昆山慶騰欣公司與普天集團之合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普公司)副總經理包衛國於105年2月24日,在上海合普公司辦公室簽訂「戰略合作意向書」,約定電動車電池模組交易方式,丙○○於會後即向甲○○及壬○○報告會議結果及簽約內容,並於105年2月26日慶騰公司第10屆第9次董事會中,向甲○○、子○○、戊○○、癸○○及其他與會人員報告簽定「戰略合作意向書」之事,該次董事會並決議通過發行慶騰公司國內第三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稱慶騰三)。嗣經中信證券於105年3月23日,將申報書、公開說明書、財務報表、可轉債轉換價格計算書及評估報告提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105年4月13日申報生效,並訂定掛盤日期為105年4月22日。依「國內第三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規定」,慶騰三轉換價格之訂定,係以訂價基準日(不含)前1個營業日、3個營業日及5個營業日慶騰公司股票收盤價之簡單算數平均數為基準價格,乘以101%為計算依據,又慶騰三每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面額除以轉換價格所得之數字,即為每張慶騰三可轉換為慶騰公司股票之股數,是轉換價格越低,每張慶騰三可轉換之慶騰公司股票股數越高。

二、甲○○、壬○○操縱證券交易價格之方式:慶騰三轉換價格基準日訂定後,子○○遂於105年3月13日,透過LINE通知壬○○訂價基準日為105年4月14日,轉換價格採樣日為105年4月7日、105年4月8日、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12日及105年4月13日等5日,並說明轉換價格計算方式,壬○○旋將該訊息告知甲○○。甲○○及壬○○為使其等以顏振興、謝錫萍及黃炳賢名義認購之慶騰三得以轉換更高之慶騰公司股票股數,竟共同基於操縱慶騰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由壬○○於105年4月7日、8日、11日、12日、13日使用榮照公司、甲統公司及李欽泗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中港分公司0000000號、0000000號、189458號證券帳戶,連續以低於成交價3檔至47檔不等之委託價,共計賣出慶騰公司股票3082仟股,佔總成交量20.12%,影響股價向下10次,以此方式壓低慶騰公司股價,致慶騰公司股價自105年4月7日之每股18元大幅下滑5.56%至同年月13日之每股17元(同期間電機機械類股漲幅0.18%,大盤跌幅0.45%),慶騰三轉換價格因此訂為17.2元。嗣慶騰三於105年4月22日發行,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將慶騰三拆解為固定收益端及選擇權端,復將慶騰三選擇權以每張1,600元之權利金銷售予甲○○及壬○○之人頭投資人顏振興、謝錫萍及黃炳賢,而以較低之96萬元權利金即取得相當於6,000萬元慶騰三選擇權。

參、甲○○、丙○○、子○○及丁○○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

一、慶騰公司於92年3月21日掛牌上櫃,主要營業項目為粉末冶金、金屬粉末射出及電動工具機開發組裝業務,屬勞力密集產業,近年因面臨新興國家低成本競爭壓力,慶騰公司綜合損益逐年大幅下滑,自102年之9,212萬元驟減至104年之4,219萬7,000元,每股盈餘則自1.06元下跌至0.59元,股價亦因此疲弱不振,於104年12月間慶騰公司股價僅維持在每股9元至10元之間。甲○○及丙○○為重振慶騰公司獲利及股價,遂主導將該公司營業重心轉移至汽車零組件及電池電動工具組裝及銷售業務,並以昆山慶騰欣公司為基地,積極拓展中國大陸電動車電池組裝市場。而於105年初,由甲○○主導,安排丙○○透過丁○○居中牽線,與普天集團共同進行電動車電池模組組裝及銷售業務。昆山慶騰欣公司與合普公司後於105年2月24日,在上海簽訂「年度採購框架計畫」,約定於105年5月至12月期間,由合普公司向昆山慶騰欣公司按月採購8,800組至5萬5,000組不等之電動車電池模組,預計採購數量計28萬6,800組,採購金額計人民幣6億6,250萬8,000元。雙方約定銷售模式為先由合普公司向昆山慶騰欣公司下單採購電動車電池模組,昆山慶騰欣公司於接單後1至2個工作日內,需向合普公司指定之普天集團旗下公司:上海普天智綠新能源技術有限公司、上海保佳新能源技術有限公司、上海綻盛企業發展有限公司、福建鑫恒樂汽車部件有限公司及福建唯雅諾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下單採購電池芯,並向常熟華林塑料有限公司採購塑料粒子,昆山慶騰欣公司將前揭原料加工組裝成電池模組後,再以月結90天之交易條件銷售予合普公司。簽訂採購框架計畫後,慶騰公司於105年6月2日公告當年度5月份營收,因慶騰公司105年5月份營收較104年同月份翻倍暴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旋即詢問慶騰公司營收驟增原因、並要求慶騰公司提供相關交易憑證。至105年年底,昆山慶騰欣公司共計銷售8萬4,144組電池模組予合普公司,並認列銷貨收入人民幣1億6,845萬4,000元,慶騰公司105年度營業收入因此增加8億1,502萬元,惟採購之電池芯品質不佳,致慶騰欣公司銷售予合普公司之電池模組未能取得補助,合普公司遂以品質不佳為由,大量退回電池模組並拒絕支付貨款;慶騰公司因而對合普公司仍有3億2,552萬8,000元(換算人民幣7,008萬2,000元)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回。

二、櫃買中心於106年3、4月間,仍持續追蹤慶騰公司對合普公司應收帳款之收回情形,然經甲○○指示丙○○多次向合普公司催討,合普公司仍以電池模組滯銷為由,拒絕支付貨款2億3,061萬1,000元(換算人民幣4,964萬8,000元)。其中9,259萬1,000元(換算人民幣1,993萬4,000元)部分,因合普公司嗣後提供由上海普天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商業承兌匯票予昆山慶騰欣公司,故慶騰公司沖抵應收貨款改列為應收票據;剩餘1億3,802萬元(換算人民幣2,971萬4,000元,下稱合普債務)應收帳款部分,甲○○、丙○○均明知合普債務仍無法收回、即將列為呆帳,為避免影響慶騰公司之營運,甲○○、丙○○、子○○(子○○係昆山慶騰欣公司事實上之主辦會計人員)遂共同基於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合普公司並無清償前述債款之意,而由甲○○向丙○○表示,由其提供相關款項,然要將該款項匯還等情,並指示丙○○處理,丙○○因而接洽具有幫助犯意之丁○○(其為昆山慶騰欣公司、合普公司間之仲介),協議以ZHI SHAN公司名義代為償還合普債務(該款項由甲○○提供),丁○○遂提供ZHI SHAN公司海外帳戶供其匯款使用,甲○○因而於106年4月28日至5月12日間,自BIG CARRY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計美金430萬1,879元至丁○○提供之ZHISHAN公司設於星展銀行00000000000號OBU帳戶,再由丁○○接續於106年5月2日、106年5月9日、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12日將前述款項分別以美金69萬9,935元、69萬9,925元、135萬1,825元、155萬30元(共計美金430萬1,715元)轉匯至昆山慶騰欣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昆山慶騰欣公司收到前述款項後,子○○再指示昆山慶騰欣公司之不知情員工,在傳票虛偽記載「收到合普貨款」,以此方式接續於106年5月2日、106年5月9日、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17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106年5月12日)製作內容不實之昆山慶騰欣公司傳票4張,並由子○○在該4張傳票覆核蓋章,以將該4筆匯款用作沖抵合普債務;並由丙○○向辛○○、己○○借用HRT CO. LTD.(下稱HRT公司)新加坡銀行帳戶、ULTRA FAST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ULTRA FAST公司)台新銀行OBU帳戶,先後於106年5月17日、同年6月2日,自昆山慶騰欣公司之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帳戶,分別將美金320萬4,458元、109萬6,960元匯入HRT公司新加坡銀行帳戶及ULTRA FAST公司台新銀行OBU帳戶,再於同年5月19日、5月23日、6月2日,將前述款項匯入甲○○所實際管理之GREEN WORLD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女王雅欣)於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設立之帳戶,甲○○因而收回提供之全部款項。惟經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丑○○發覺上開4張傳票匯款人與銷貨對象合普公司不同,認為不應以ZHI SHAN公司之匯款沖抵合普債務,子○○因見遭會計師發現有異,遂將上開4張傳票分錄沖回,另行製作傳票(借:銀行存款;貸:其他應付款)。

肆、甲○○、壬○○實行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

一、本案重大消息及其明確時點:甲○○於105年初主導,由丙○○透過丁○○居中牽線,與普天集團共同進行電動車電池模組組裝及銷售業務,簽約時程及洽談結果丙○○均須回報甲○○。丙○○嗣於105年2月24日,代表昆山慶騰欣公司與合普公司副總經理包衛國,在合普公司辦公室簽訂「戰略合作意向書」,約定電動車電池模組交易方式,丙○○於會後即向甲○○及壬○○報告會議結果及簽約內容,此時昆山慶騰欣公司與合普公司合作交易之重大消息已為明確。

二、甲○○、壬○○均明知因昆山慶騰欣公司與合普公司合作交易之重大消息,慶騰公司營收將因此增加,股價勢必大幅上漲,亦明知其等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仍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壬○○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子○○(涉犯內線交易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甲○○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頭份分公司291389號、凱基證券公司中港分公司0000000號、慶璉投資公司、駿躍公司、榮照公司、甲統公司、壬○○、謝錫萍、李欽泗及黃炳賢設於凱基證券公司中港分公司0000000號、201336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189461號、189458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王雅欣及王雅亭設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南屯分公司46658號、46645號證券帳戶,自105年2月26日起至105年6月2日慶騰公司公告上開重大消息止,透過電話或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21.9元至31.8元不等之價格,共計買進慶騰公司股票3,951仟股,另以每股15.85元至28元不等之價格,共計賣出3,903仟股。壬○○復於105年4月15日、27日及同年5月4日使用李欽泗、慶璉投資公司及黃炳賢前揭證券帳戶,透過鉅額交易方式,分別以每股18.7元、26元及25.5元買進1,869、1,000仟股及640仟股慶騰公司股票。嗣慶騰公司公告5月份營收暴增,經櫃買中心以電子郵件詢問慶騰公司營收增加原因,並要求提供與合普公司之交易資料。壬○○為避免事跡敗露,自105年6月3日起至7月15日止,僅使用王雅欣、王雅亭及黃炳賢前揭證券帳戶,以每股38.3元至40.8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賣出30仟股、40仟股及380仟股,實際總獲利如附表一所示;其餘未賣出之慶騰公司股票,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慶騰公司收盤平均價格33.27元計算,擬制總獲利如附表二所示,實際及擬制總獲利共計39,924,719元(計算式:560,684元+39,364,035元=39,924,719元)。

伍、戊○○、癸○○實行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丙○○於105年2月24日代表昆山慶騰欣公司與合普公司之副總經理包衛國,在合普公司辦公室簽訂「戰略合作意向書」,約定電動車電池模組交易方式。丙○○並於105年2月26日慶騰公司第10屆第9次董事會中,向戊○○、癸○○及其他與會人員報告已與合普公司簽訂「戰略合作意向書」,戊○○、癸○○因而知悉因昆山慶騰欣公司與合普公司合作交易之重大消息,慶騰公司營收將因此增加,股價勢必大幅上漲。戊○○及癸○○均明知其等分別為慶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內線交易之人,戊○○竟於105年4月29日起至5月19日止,使用其本人設於玉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20160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21.4元至27.5元不等之價格,共計買進慶騰公司股票193仟股;癸○○則於105年4月29日起至5月11日止,使用其配偶王振安設於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文心分公司137376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方式,以每股25.5元至27.5元不等之價格,共計買進慶騰公司股票45仟股。慶騰公司嗣於105年6月2日公告5月份營收,該月營收相較於前年度同時期營收暴增,引起櫃買中心關注,戊○○、癸○○因此未出售慶騰公司股票。其等未賣出之慶騰公司股票,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慶騰公司收盤平均價格33.27元計算,戊○○擬制總獲利如附表三所示;癸○○擬制總獲利如附表四所示。

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丙○○、子○○、壬○○、丁○○、戊○○、癸○○(下合稱被告7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7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7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不為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貳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壬○○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錫萍、黃炳賢、顏振興於調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文卷(下稱調卷)三第207至214、227至234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50號卷(下稱偵5150卷)二第82至85、95至96頁】,並有櫃買中心106年6月8日證櫃視字第1060014981號函附之慶騰三交易資料、107年1月2日證櫃視字第1060034679號函附之慶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07年10月18日證櫃視字第1070050651號函附之慶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凱基證券公司105年11月25日凱證字第1050005699號函附之榮照公司開戶資料及年度成交紀錄、甲統公司開戶資料及年度成交紀錄,107年9月26日凱證字第1070004082號函附李欽泗之開戶資料、年度成交紀錄、成交回報、整股委託回報在卷可考(見調卷一第3至48、261至272頁,卷二第57至92、123至14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參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子○○、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雅欣、王雅亭於調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辛○○、庚○○、己○○、丑○○於調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卷三第375至380、463至468頁,偵5150卷二第52至61、64至80頁,本院卷八第248至288頁),並有合普公司年度採購框架計畫、銷售退貨單、單個模組電壓內阻紀錄表、昆山慶騰欣公司採購訂單、上海普天智綠新能源技術有限公司發貨通知單、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6年5月26日(106)安永字第050946號說明書、106年3月9日昆山慶騰欣公司、福建唯雅諾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合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慶騰公司補充說明書、慶騰公司及子公司10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106年5月26日補充說明題、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6年8月21日(106)星辰帳發(明)字第00758號函附ZHI SHAN公司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憑證、昆山慶騰欣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水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金管理處國外部109年6月15日台新法管字第1090000054號函附之ULTRA FAST公司台新銀行OBU帳戶交易明細、109年6月22日台新法管字第1090000056號函附之ULTRA FAST公司台新銀行OBU帳戶交易明細、109年7月9日台新法管字第1090000060號函附之ULTRA FAST公司台新銀行OBU帳戶交易明細、HRT公司新加坡銀行帳戶之轉帳通知、GREEN WORLD公司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資料、子○○寄發之電子郵件、顧問服務合約書、ZHI SHAN公司電匯單、借款契約書、付款委託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貨款支付協議書、債權移轉證明書、貨款清償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調卷一第49至182、285至293、317至328頁,卷三第469至47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6號卷第103至106、115至148、偵5010卷一第38至39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44頁,卷六第91至93、105至115、231至243、251至263頁),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肆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壬○○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子○○之供述、證人王雅欣、王雅亭、黃炳賢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150卷一第58至60、75至76、107至109頁,調卷三第227至234頁),並有櫃買中心107年12月11日證櫃視字第1070053555號函附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書、凱基證券公司105年11月25日凱證字第1050005699號函附之慶璉投資公司開戶資料及年度成交紀錄、榮照公司開戶資料及年度成交紀錄、甲統公司開戶資料及年度成交紀錄、駿躍公司開戶資料及年度成交紀錄、甲○○之開戶資料及年度成交紀錄、壬○○之開戶資料及年度成交紀錄、黃炳賢之開戶資料及年度成交紀錄,107年9月26日凱證字第1070004082號函附李欽泗之開戶資料、年度成交紀錄、成交回報、整股委託回報、日盛證券公司105年11月30日日證字第1053000079770號函附甲○○之開戶資料、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及委託紀錄表、106年1月5日日證字第1063000000710號函附委託資料檔查詢、富邦證券公司105年11月22日富證管發字第1050002688號函附王雅欣、王雅亭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明細表在卷可考(見調卷一第273至282頁,調卷二第5至110、123至154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四、犯罪事實伍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癸○○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供述之情節一致,並有櫃買中心107年12月11日證櫃視字第1070053555號函附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書、慶騰公司第10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玉山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105年11月22日玉證台中字第1051121002號函附戊○○之開戶資料、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交易查詢明細表、中信證券公司105年11月30日中信證券文心字第105200015號函附王振安之開戶資料及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在卷可考(見調卷一第273至282頁,調卷二第157至173、299至302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7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犯罪事實貳部分:

⒈核被告甲○○、壬○○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行為,本即以連續高買低賣為構成要件,且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故被告甲○○、壬○○均基於單一犯意,於前述犯罪期間所為連續操縱、壓低慶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社會經濟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甲○○、壬○○利用如犯罪事實貳、二所載不知情之證券帳戶所有人、及各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遂行此部分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⒊被告甲○○、壬○○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參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而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法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已有明定。

⒉查被告甲○○為慶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為慶騰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子○○為昆山慶騰欣公司之事實上主辦會計人員,各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甚明。是核被告甲○○、丙○○、子○○此部分所為,均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⒊被告甲○○、丙○○、子○○共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開立4張不實之昆山慶騰欣公司傳票,皆係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⒋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蒞字第3738號補充理由書另認被告甲○○、丙○○、子○○、丁○○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與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被告丁○○均為幫助犯);惟檢察官業於110年9月1日當庭表明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十第88頁)、並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蒞字第3138號補充理由書減縮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見本院卷十第97至100頁),本院自毋庸變更法條。

⒌被告甲○○、丙○○、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肆部分:

⒈核被告甲○○、壬○○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⒉被告甲○○、壬○○於數個交易日接續買進、賣出慶騰公司股票,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包括一罪,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⒊被告甲○○、壬○○利用如犯罪事實肆所載不知情之子○○、證券帳戶所有人、及各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遂行此部分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⒋被告甲○○、壬○○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伍部分:

⒈核被告戊○○、癸○○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⒉被告戊○○、癸○○於數個交易日接續買進慶騰公司股票,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包括一罪,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⒊被告戊○○、癸○○利用如犯罪事實伍所載不知情之證券帳戶所有人、或各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遂行此部分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壬○○、戊○○、癸○○就犯罪事實肆、伍所為,均在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且被告甲○○、壬○○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共計4,028萬2,000元,被告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39萬5,000元,被告癸○○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1萬2,000元等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發還當事人轉繳犯罪所得撥庫通知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568號卷第6至8、14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316號卷第160至163、174、176頁,同署108年度查扣字第133號卷第2頁),均已超出本院認定渠等就所犯內線交易罪之實際及擬制獲利(經扣除手續費後,確切金額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是其等均符合上開規定,應就渠等所犯內線交易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⒉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刑不可謂不重,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壬○○就犯罪事實貳所為,經本院審酌被告甲○○、壬○○為圖一己私利,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所為固有不該,但渠等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均坦承犯行,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犯罪所生危害,另參以其等操控慶騰公司股價之時間及數量非鉅,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尚非至深,且渠等並無不良素行等情,認倘不論其等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其等勢必須入監執行,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壬○○所犯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參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甲○○、壬○○為使慶騰三選擇權可換取較高之慶騰公司股票股數,竟以非法方式操縱有價證券價格,破壞市場公平交易秩序,對於信賴集中交易市場公平交易機制之善意投資人權益亦有所侵害;又於昆山慶騰欣公司與合普公司合作交易之重大消息公開前,為本案犯罪事實肆之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另被告甲○○為圖創造昆山慶騰欣公司已收回應收帳款之帳面結果,與被告丙○○、子○○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傳票,妨礙公司財務報表管理、資產查核之正確性,均有不該;兼衡其等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九第91至93頁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具體填補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其他善意投資人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甲○○共同填製不實之昆山慶騰欣公司會計傳票,於數日後即分錄沖回、未對外行使或產生實際損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甲○○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慶璉集團總裁,與子孫同住、需照顧93歲之母親,另自身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壬○○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慶璉集團子公司董事,需照顧婆婆、另需定時探望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十一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壹、貳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壬○○所犯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內線交易罪部分,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延續之時間、買賣之股票數量及價格、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之程度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丙○○、子○○分別身為慶騰公司之總經理、財務長,為圖創造昆山慶騰欣公司已收回應收帳款之帳面結果,無視會計憑證製作之正確性,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傳票,妨礙公司財務報表管理、資產查核之正確性,亦有不該;兼衡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填製不實之昆山慶騰欣公司會計傳票於數日後即分錄沖回、未對外行使或產生實際損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丙○○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慶騰公司總經理,有2名子女、80歲母親需照顧,母親另罹患關節炎、神經衰弱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子○○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慶騰公司財務長,有2名子女、74歲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十一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參、肆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被告丁○○明知合普公司未有清償對昆山慶騰欣公司積欠貨款之真意,竟為協助昆山慶騰欣公司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以創造昆山慶騰欣公司已收回應收帳款之帳面結果,提供ZHI SHAN公司之帳戶讓被告甲○○、丙○○自第三方BIG CARRY公司匯入款項後,再轉匯至昆山慶騰欣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利被告子○○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實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可責難程度較低,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至善公司董事長,有2名子女、75歲母親需扶養,母親有慢性病、日前接受白內障手術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十一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伍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⒋被告戊○○、癸○○於昆山慶騰欣公司與合普公司合作交易之重大消息公開前,為犯罪事實伍之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均有不該;兼衡其等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九第91至93頁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具體填補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其他善意投資人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需照顧婆婆,自身罹患高血壓、糖尿病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癸○○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小康,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需照顧婆婆、定時探望72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十一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陸、柒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末者,被告7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渠等或因急於追求慶騰公司營運順利、穩固經營權,或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深刻理解法律禁誡規範,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深切省思、法治觀念重塑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認本案就被告7人各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各併予宣告如主文第壹至柒項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7人日後得以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7人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命被告7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壹至柒項所示之金額。倘被告7人有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7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月2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而按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第7項沒收規定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㈢,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既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文字有所不同,顯然將法院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立法理由則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就法院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已有不同,其性質核屬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規定適用。

㈡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並無明文規定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方式,僅於同法第157條之1就「內線交易」所生損害,規範被告應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依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計算;是針對內線交易之民事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即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且以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營業日公司股票收盤價格之均價,作為認定「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查該規定以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之均價作為計算標準,係依據證券交易實務運作考量,倘有重大影響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產生,該消息對於公司股票價格之影響約在10個營業日左右,10個營業日過後公司股票價格之漲跌將回歸股票交易市場之正常運作,若10日過後股價仍有不正常之漲跌,通常係出於其他市場因素,與該重大消息本身並無因果關係。因此,該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0日均價,即為「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犯罪所得之計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式,在立法者尚未就此修訂法令前,實有援用同法第2項計算民事損害賠償之概念,以「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做為認定犯罪所得金額之基準。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甲○○、壬○○、戊○○、癸○○於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持續於「重大消息公開前」買進慶騰公司股票(被告甲○○、壬○○並賣出部分持股,詳如附表一所載),參之上開說明,其等就本案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應分別就有無實際賣出之結果,計算實際總獲利、擬制總獲利(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被告甲○○、壬○○、戊○○、癸○○、公訴人對計算結果亦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十一第90頁);而被告甲○○、壬○○之實際及擬制總獲利共計為39,924,719元(計算式:560,684元+39,364,035元=39,924,719元),且未分配。被告甲○○、壬○○、戊○○、癸○○既均已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如數繳交而扣案(如前述),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告甲○○、壬○○、戊○○、癸○○各別宣告沒收。

㈣再就犯罪事實貳部分,被告甲○○、壬○○操縱慶騰公司股價之目的,乃係為壓低股價,得以較低之權利金承購相同數量慶騰三可轉換之慶騰公司股票股數;是被告甲○○、壬○○之操縱股價所得,應為該操縱行為使其壓低股價所獲免給付權利金之差額。但股價之走勢本會隨市場因素、各類股大盤走向、國際經濟情勢等諸多不確定因素有所變化,而本院依卷證資料,尚無法推估慶騰公司之股價若無被告甲○○、壬○○之操縱行為,其股價之下跌走勢、或跌至何價格,而無從計算究需追繳之融資自備款金額或遭強制處分賣出之損失,是就被告甲○○、壬○○之操縱股價所得無法進行計算、估算。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係行為犯,非結果犯,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價格而連續買入、賣出行為,不必事實上達到行為人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其犯罪即應以既遂論,至於行為人是否因操縱行為而獲利,與構成要件無涉。換言之,縱本案被告甲○○、壬○○之操縱行為,依法未能認定犯罪所得,抑或根本無犯罪所得,就此部分有罪之認定,俱無影響,一併指明。

㈤末就被告壬○○遭扣押之現金2,841,500元(見偵5150卷二第165頁之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據被告壬○○供稱係私人所有之財物、而與本案無涉;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並不能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劉偉誠、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馮美珊、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
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
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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