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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恩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恩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余恩中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成為「人頭帳戶」,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前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趙茹萱」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一期10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余恩中遂於107 年11月14日某時,先依指示將其向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②卓蘭鎮農會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蘭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225588號,隨即在臺中市龍井區統一超商「龍峰門市」,將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卓蘭農會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苗栗縣公館鄉統一超商「館南門市」,予「王* 倫」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余恩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卓蘭農會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㈠107 年11月23日下午6 時52分許,撥打電話給薛于芠,向薛于芠謊稱為網路賣家,並詐稱其前在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經銷商,需要配合塗銷經銷商身分云云,致薛于芠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其臺北市士林區住處,經由網路AT M,匯款2 萬3,123 元至余恩中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㈡107 年11月23日晚間9 時許,撥打電話給陳冠綸,向陳冠綸謊稱為網路購物廠商,並詐稱其前在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批發商,將會從其帳戶按月扣款,需要配合解除扣款云云,致陳冠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款4,501 元至余恩中前開卓蘭農會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薛于芠及陳冠綸察覺有異分別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于芠及陳冠綸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恩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4頁、第47頁)。

(二)告訴人薛于芠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影本、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上參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47頁)。

(三)告訴人陳冠綸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以上參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69頁)。

(四)被告余恩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參見偵查卷第79頁)。

(五)被告余恩中之卓蘭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跨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參見偵查卷第85頁、第8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他人或犯罪集團手中,進而成為他人或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遇此情形猶仍同意將帳戶交付他人,則其主觀心態在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他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認自身具有「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他人或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決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或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他人或詐欺集團手中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故縱令被告自認係被騙交出帳戶屬實,因其主觀上已有預見本案上開帳戶係交付陌生第三人而難以掌握其將如何使用本案上開帳戶,從而該帳戶可能成為幫助他人或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決意交付該帳戶,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余恩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 個帳戶予不詳詐欺取財者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騙者向2 位告訴人詐騙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較重即被害金額最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目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過去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出於貪圖類似租金收益,手段平和,本案被害人數有2 人、被詐騙金額尚非龐大等侵害程度,犯後已向本院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貨運公司工作,薪水不到2 萬元,目前無業,已婚無小孩,與父母及妻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被告所幫助之不詳詐欺取財者雖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