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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297 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于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彭于芳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12時至14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朋友家中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陳奕炘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銅鑼鄉臺72線西向17.8公里處時,駕車衝撞路旁護欄肇事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抽血檢驗彭于芳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125 毫克,即百分之0.125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25 毫克)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彭于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彭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于芳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某時,在苗栗縣大湖鄉朋友家
    中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於翌(24)日1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陳奕炘上路。嗣途
    經苗栗縣銅鑼鄉臺72線西向17.8公里處時,駕車衝撞路旁護
    欄肇事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彭于芳血液中酒精濃
    度含量為每分升125 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
    0.625 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彭于芳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奕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診斷證明書2 份及肇事現場
    照片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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