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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蔡名曜黃玉琪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64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于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于芳(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某時,在苗栗縣○○鄉朋友家中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於翌(2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陳奕炘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鄉臺00線西向17.8公里處時,駕車衝撞路旁護欄肇事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125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他罪,憑以撤銷本案起訴前緩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708號緩起訴處分)之後案傷害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24號起訴書),然嗣經原審另案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109年度訴字第76號),已無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受徒刑宣告之情形。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9月2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要件不相符合,顯屬重大違背法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又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09年3月25日屆滿,則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本件起訴前之緩起訴處分,再行偵查就同一案件於109年5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於同年7月3日繫屬原審時,前開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參酌卷附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上開二判決所使用之文字及該等案件所涉及之法律爭點,均僅止於「更犯之罪經法院判決無罪」之情況,並未論及「更犯之罪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之情形,原審判決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理由,並逕自將「經判決公訴不受理」五字與「經判決無罪確定」並列,除易誤導閱讀該判決者誤以為此結論係最高法院判決之內容外,縱使原審認為此處「前案判決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與「前案判決經判決無罪」間有類推適用之必要,亦應具體說明應類推適用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又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眾多,其中就本案涉及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是否仍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之判決意旨而有類推適用之空間?

1.依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院會紀錄(第950、951頁),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修正說明欄記載「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使被告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但若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更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等語,顯然立法者有意以「被告有無反省之情或反省能力」,作為檢察官判斷得否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標準,並非以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為撤銷緩起訴之標準。是被告於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後,已經知悉自己有案在身尚在觀察期間,自應更加謹言慎行,避免觸犯刑章,此與緩起訴處分前所犯之情形截然不同。本案被告係於接受緩起訴處分後,故意更犯傷害罪,顯然蔑視緩起訴之寬典,欠缺反省之情,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暴力型犯罪,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應認並無不當。

2.「針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如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所犯之罪必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始能撤銷緩起訴處分,則依照現在實務運作情形,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涉犯輕罪,經起訴後,審判程序較為迅速,容易判決確定者,檢察官得據以撤銷緩起訴處分;反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涉犯重罪,經起訴後,審判程序較為繁瑣冗長,緩起訴期間經過後,檢察官反不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惡性較重之被告獲得輕縱;惡性較輕之被告反蒙受不利。且依本案情形,縱使涉犯故意傷害罪之被告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向被害人所為之賠償亦僅為其後犯之傷害罪本應負擔之責任,與其前案所涉之緩起訴處分無關,前後案被害之法益亦不相同,以之作為得否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判斷因素,顯不具有合理關聯,且將緩起訴處分之撤銷繫於日後不確定之因素,亦非合理。

3.故本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審未具體說明本案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理由,即遽以前開不確定之因素做為判斷依據,並任意指責檢察官所為「顯屬重大違背法令」,顯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下稱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108年3月26日至109年3月25日止),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7,500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1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舉辦之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12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8年4月9日核發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通知被告執行,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42至43、47頁、108年度緩字第375號卷第1頁)。

(二)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2月24日,復因故意犯傷害罪(下稱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824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原審法院乃於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三)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查被告因於本案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本案緩起訴,於109年3月19日公告,109年3月26、27日分別送達被告之婆婆及母親,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7月3日繫屬原審法院,由該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53號案件審判,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字第37號卷宗及同署109年11月17日苗檢鑫齊109撤緩偵37字第1099025204號函檢送該署公告作業資料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則依上說明,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其公告之109年3月19日為生效時點,從而,檢察官在本案緩起訴期間屆滿之109年3月25日前,既已撤銷緩起訴處分,其處分應認業已生效。

(四)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在本案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符合法條文義,程序並無違誤。另就立法解釋言,依據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院會紀錄(第950、951頁),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修正說明欄記載「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使被告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但若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更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等文字,顯然立法者有意以「被告有無反省之情或反省能力」,作為檢察官判斷得否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標準,並非以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為撤銷緩起訴之標準。準此以言,被告於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後,已經知悉自己有案在身尚在觀察期間,自應更加謹言慎行,避免觸犯刑章,此與緩起訴處分前所犯之情形截然不同。本案被告係於接受緩起訴處分後,故意更犯傷害罪,顯然蔑視緩起訴之寬典,欠缺反省之情,檢察官斟酌上情,認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所犯之罪,屬於暴力犯罪,依據職權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難認有何不當可言。再者,針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如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所犯之罪必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始能撤銷緩起訴處分,則依照現在實務運作情形,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涉犯輕罪,經起訴後,審判程序較為迅速,容易判決確定者,檢察官得據以撤銷緩起訴處分;反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涉犯重罪,經起訴後,審判程序較為繁瑣冗長,緩起訴期間經過後,檢察官反不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惡性較重之被告獲得輕縱;惡性較輕之被告反蒙受不利。將得否撤銷緩起訴處分繫於不確定之因素,顯非合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五、從而,原審逕以被告後案更犯之傷害罪,業經法院判決不受理,即無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受徒刑宣告之情形,應認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未經撤銷無異,並以檢察官係在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再行偵查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不受理判決,即有未洽(至原審判決所引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係因被告更犯之他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認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特別預防目的之事實,為救濟立法疏漏造成對被告重大之不利益,而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核與被告本案之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6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