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水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水源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11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鄉○○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飲用蜂蜜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害人黃冬梅,沿苗栗縣銅鑼鄉客屬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11時24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客屬大橋往72線道快速道路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前方有黃資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追撞黃資椀駕駛之車輛,被害人黃冬梅因未綁安全帶而往前撞擊車前玻璃,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紅腫及血腫、左右膝多處挫傷擦傷、右大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之人,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輔助人「同意」,僅具補充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能力之性質,非謂輔助人因此有獨立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此與無行為能力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不同,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規定「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亦明。故被害人雖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提起告訴時,僅須得其輔助人同意,即可以自己名義為之,至於輔助人則無獨立為被害人提起告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黃冬梅於109 年3 月19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184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徐煬霖為輔助人,有該裁定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9至62頁)。依據上開說明,徐煬霖僅為被害人之輔助人,並未取得獨立告訴之權利,亦非被害人黃冬梅之法定代理人;是徐煬霖雖於警詢、偵查中屢次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見偵卷第26、76頁),但其既非具有合法告訴權之人,自無從對本案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告訴,其所表明提起告訴之行為,尚非合法告訴。
㈡又被害人黃冬梅固為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為具有告訴權之人;惟其於109年3 月28日警詢時已表明不願對本案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9頁),且迄至本院審理中,亦未有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是本案既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未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