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松儒
- 選任辯護人
-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12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松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松儒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下稱苗栗市○○○路00巷00號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前往苗栗市○○路00號對面攤販購物後,再騎乘機車欲返回友人上址住處。嗣於翌(12)日0 時13分許,行至苗栗市○○路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宗儒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警詢、偵訊中自白與事實不符,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自得為證據。
2.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驗證,屬公務員於職務過程所為之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作為證據。
3.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係被告對機器吐氣後,由機器檢測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非屬供述證據,自均無傳聞法則適用,又上開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4.查本院卷附之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密錄器畫面光碟及截取照片,均係以機械運作所判讀結果,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錄影光碟內容等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亦未否認該錄影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43 頁),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勘驗,並於本院審理期日筆錄記載勘驗內容及結果(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且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則上開證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酒後駕車犯行,辯稱:騎車前我沒有喝酒,熄火停車後進入室內才開始飲酒,那時警察在2 至3 分鐘左右才停在自治路門口,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14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23時1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苗栗市英才路之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前方,隨後騎乘機車左轉進入巷弄中,期間員警於車內表示機車很大聲,且行車紀錄器可聽見機車引擎聲響等情,此有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1 份及截取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81、83頁),而被告於翌(12)日0 時13分接受酒測,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於接受員警酒測前,確有騎乘機車且因機車聲響太大而遭員警發現之事實。
㈡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23時24分許,經員警盤查,員警並詢問被告及另一名男子(下稱A 男)之身分證資料,且向其等表示有聞到味道,被告表示沒有飲酒後,員警即向被告要求接受酒測,嗣員警拿取酒測器及吹管欲對被告及A 男酒測,被告則於23時30分5 秒走入屋內,員警經被告女性友人詢問可否喝水後,員警表示會提供並以對講機請求其他員警支援杯水,之後被告坐在屋內飲用大瓶礦泉水(23時33分35秒),員警於翌(12)日0 時0 分許詢問被告剛剛喝什麼酒,被告回答啤酒,被告另回答員警從這邊騎到文化中心而已,嗣後員警拿出新的吹管給被告,並表示酒測器是合格的,被告於0 時13分許吹氣,酒測器畫面顯示為0.57等情,此有本院勘驗之員警密錄器1 份及截取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5、83至87頁)。而警員所使用之酒測器,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見偵卷第15頁),堪認該酒測器符合標準。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稱熄火停車後進入室內才開始飲酒云云。惟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可知被告騎車經員警發現其所騎乘機車有異(聲音過大)至員警盤查被告之期間,中間僅有約5 分鐘未有錄影資料,則被告能否於如此短暫時間內飲酒,已非無疑。況證人即警員邱鋒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11月11日20時至22時,我是擔任巡邏勤務,當天行經英才路時,有路過機車,發現機車聲音蠻大聲的,且又以逆向方式行駛,所以我尾隨要去跟他作攔停盤查,後來是在一個民宅前面攔停到被告,他停下來我就在後面停下來,我發現機車騎士是在庭的被告,被告進到民宅之前,我有叫他不讓他進去,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我與被告對話後,到被告實施酒測這段期間,我們都一直陪同在他旁邊,即便是上廁所也是.我可以確定這段期間被告沒有進去屋內喝酒,這段期間將近一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140 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信。況被告於警詢業於供稱:我於108 年11月23時許(詳細時間我不清楚)左右在朋友家(苗栗市○○路00巷00號)與朋友喝啤酒(大約4 鋁罐啤酒),我當時(108 年11月11日23時15分左右)從朋友家騎車要到文觀局旁攤販(苗栗市○○路00號對面)買吃的東西,買完就直接回我朋友家,過程大概5 分鐘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認被告所述於上開警詢筆錄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顯見被告業已明確供稱其於酒後有騎乘機車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空言否認被告警詢自白與事實不明,實難憑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錄影畫面有4 分38秒沒有提供,警察盤查程序違反釋字535 號解釋,扣除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外,僅剩被告自白為唯一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查:
1.證人邱鋒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去做攔停盤查的時候,被告的車一停下來我們就跟上了,提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中間有一段空檔,我想會不會因為我們後面把車子熄火之後行車紀錄器整個斷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員警提供之錄影畫面雖有近5 分鐘之空檔,然員警所提供之資料既已能證明被告騎乘之事實,且於攔查被告後,業已立即開始對被告錄影,難認員警所提供錄影資料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2.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得依劃分之巡邏區,由服勤人員依循指定路線巡視,巡視之目的除防止危害外,亦包括取締違規行為。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故如機車排氣管或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擅自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係屬違規之行為,自得由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截製單舉發以執行取締及告發之程序。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被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攔停被告並要求酒測,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35 號所定之門檻。從而,本案員警發現原告騎乘機車因有聲量過大而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依其職權本可查證其身分,且員警尾隨被告欲對被告攔停,嗣於近身接觸被告聞得被告身上酒味,因前已目睹被告有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故員警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不宜寬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 萬元左右、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