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玉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玉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湯玉瓊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三段往西行駛,行至龍山路三段與秀明街(起訴書誤載為明秀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秀明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係日間、天候陰、光線充足,該路段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路口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左轉彎,適有陳建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山路三段對向駛來、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發現湯玉瓊所駕小客車左轉彎擋住其去路時,已不及煞停或閃避,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倒地向前滑行,並碰撞小客車右側車身,陳建亨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詎湯玉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能導致機車騎士受傷,既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陳建亨,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復未曾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僅在路口附近暫停觀察約數秒鐘,便駕車繼續沿秀明街往南行駛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湯玉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58、113 至114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這個事件真的很奇怪;我當時要轉彎,我看路況還可以就轉彎,轉到一半的時候聽到碰撞聲音,我原本還以為自己車子怎麼了,後來轉過去停靠到路邊看照後鏡,發現路口地上有一台機車倒地,才想說可能是碰撞,我在懷疑我有碰撞嗎,我沒有看到人,想說會不會有人叫我,才慢慢開,結果沒有人來找我,我開到轉彎處,我想我有事,車況又還可以,我就繼續開,去把例行的事處理完,想說路上有監視器,如果有事應該會找我,沒事就不會找我;我的確有過失吧,應該停下來看一下,我沒有加速逃逸,怎麼會是肇事逃逸呢,頂多是碰撞,我也不是惡意製造交通事故云云。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三段往西行駛,行至龍山路三段與秀明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秀明街,適有告訴人陳建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山路三段對向駛來、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機車緊急煞車致失控倒地向前滑行,並碰撞小客車右側車身;上開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陰、光線充足,事故發生路段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既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復未曾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僅在路口附近暫停觀察約數秒鐘,便駕車繼續沿秀明街往南行駛離去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8 年度偵字第234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21、82至83頁;本院卷第55至57、115 至129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25至31、82至83頁;本院卷第100 至11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警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 張、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逃逸)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3至39、43至59、63至69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本案事故發生原因,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當時我轉彎時有先打方向燈,要左轉彎,我轉彎時可能因為視線關係沒有看到」,後又供稱:「我感覺前方有一個路口,他經過路口時我自己測量覺得我可過得去,但是誰知道他的速度比我想像中的快,所以才碰撞到」(見偵查卷第82頁),可見被告若非因將注意力放在左側路況,根本未注意對向有無車輛駛來,僅判斷左側安全無虞便開始左轉彎,就是雖已發現對向有告訴人機車欲直行通過路口,但自認可搶在告訴人機車抵達之前左轉彎,不論孰為實情,均顯示身為轉彎車駕駛人之被告,確未充分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此一交通法令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條件及逾30年駕車經驗(見偵查卷第7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於前揭注意義務之內容,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發生本案事故之交岔路口,即應負前揭注意義務,而依事故發生當時現場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視距等客觀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其竟因分心注意欲左轉彎進入之秀明街路況,於開始左轉彎前未持續注意對向有無車輛駛來,或因想搶在欲直行通過路口之告訴人機車抵達之前左轉彎,遂未暫停讓告訴人機車先行,致於左轉彎到一半,告訴人機車接近時已無法避免碰撞,告訴人機車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後向前滑行,碰撞被告所駕小客車,因而肇事,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
⒋本案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為「一、湯玉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建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 年1 月20日竹監鑑字第1080307207號函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108 年度調偵字第402 號卷第15至20頁);嗣經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肇事原因,覆議意見仍認「一、湯玉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建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5 月15日路覆字第1090047575號函所附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上開鑑定、覆議意見,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疑。儘管告訴人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應認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此並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任,附此敘明。
⒌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告訴人亦確因本案事故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說明,被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⒈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有如前述。其肇事後既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復未曾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僅在路口附近暫停觀察約數秒鐘,便駕車繼續行駛離去,顯有「逃逸」之行為。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沒有看到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人是跌到地上去,還在路口範圍裡面,離機車沒有很遠,跌倒的時候是趴著的,後來有坐起來,那時候她是停住的狀態,我已經坐起來了,我跟她之間中間沒有任何障礙物或遮蔽視線的東西,所以我看她的車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準此,被告既已能從照後鏡看見告訴人機車倒在路口地面上,並暫停觀察約數秒鐘,應不至於完全無法發現跌坐在路口地面上、機車附近之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憑。即便被告於事故過程中及事故發生後確未清楚看見告訴人身影,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聽到碰撞的聲音在底盤,是在門與底盤、葉片的地方,也有聽到機車倒下去的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於審判中供稱:我聽到擦撞的聲音,我車要轉的時候,感覺到車身有震動,我是感覺到車子被擦撞的聲音,才會決定把車子先停下來,我要趕快轉彎,結果就碰到好像稍微搖晃擦撞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121 、127 頁),亦可知其已因感受到小客車遭撞擊之力道、聽聞某種碰撞倒地聲響及看見後方路口有機車倒地等客觀情事,而知悉該倒地之機車可能曾與其所駕小客車發生碰撞;又目前「自駕機車」技術尚在實驗階段,凡行駛在一般道路上之機車均有人駕駛,機車失控倒地難免造成機車騎士摔出、碰撞地面或其他物體而傷亡之結果,此乃稍具生活常識及駕駛經驗之人皆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具大學畢業學歷(見本院卷第129 頁),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多年,智識程度及用路經驗均不遜於一般人,其所駕小客車既曾與該倒地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於可能導致機車騎士受傷乙節,豈能無所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至為明確。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速度很快的衝過來,當下我來不及閃避就遭對方撞到我右後方,之後我認為是對方撞到我,所以我才會順勢逃離現場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似主張其係「被撞」、不須負肇事責任才決意離去。惟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過失致生事故,該當「肇事」無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則事後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復未曾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駕車逃離現場,自構成肇事逃逸罪,上開辯解尚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證亦已臻明確,其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並將原第1 項過失傷害之法定刑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經急診X 光檢查及處置傷口後,仍須休息3 日及骨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一定程度影響正常生活之結果,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又被告肇事後逃逸之動機、目的,對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及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否認有過失及肇事逃逸犯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尚佳,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有國民年金及保險金、家庭經濟小康、獨居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2至1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