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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劉傳文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2 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劉傳文(下稱請求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請求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1069小時(179 日),但因案羈押轉執行,執行指揮書103 年執更丁字第269 號應執行1 年4 月,與104 年執更丁字第347 號應執行1 年3 月合併執行2 年7 月,累進處遇之監獄行刑法責任分數之刑為2 年7 月之刑,在未入監等於多做易服社會勞動179 日,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因工作受傷腳開刀骨板復位手術等賠償,爰依法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53萬7,000 元,另請求100 萬元父母親撫養權、100 萬元精神及醫療賠償、100 萬元薪支職責懲戒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末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368 號、102 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確定)、102 年度易字第71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5 號、第5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已扣除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而於105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堪以認定。本院雖有刑事補償案件之管轄權,惟依請求人聲請意旨,其主張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多做,應係認為其所受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請求人所易服社會勞動之日數既已經扣除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日數,並無刑罰之執行已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是請求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且請求人迄至109 年6 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有其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足徵,顯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 年時效。綜上,請求人請求國家刑事補償自有不合,應予駁回。至請求人如認為矯正機關就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計算基礙有誤,而主張應扣除已易服社會勞動之天數,此究非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 條所規範,應循其他救濟途逕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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