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皓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皓宇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緩刑2 年,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迄109 年11月12日止。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1 月28日起至108 年3 月4 日間,因另犯多次詐欺罪,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7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553、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1 罪)、1 年2 月(共11罪)、1 年3 月(共3 罪)、1 年4 月(共1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後於109 年10月5 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文。再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為原則,然如後案係因犯罪而經為刑之宣告確定,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宣告,尚不失其效力,檢察官仍得依同法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1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苗栗縣○○市○○里○○路00巷00號,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又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109 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經核係在後案判決確定(109 年10月5 日)後6 月以內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11日苗檢鑫庚109 執聲798 字第109902483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之前案緩刑期間雖業於109 年11月12日屆滿,然屬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本件聲請人,既係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款、第75條第2 項及第76條但書等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本院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則其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緩刑2 年,於107 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迄109 年11月12日止。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1 月28日起至108 年3 月4 日間,因另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7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553 、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1 罪)、1 年2 月(共11罪)、1 年3 月(共3 罪)、1 年4 月(共1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於109 年10月5 日判決確定等各節,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故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因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即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