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銨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1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見被害人陳義霖所有之草綠色零錢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後徒手竊取該零錢包得手後離去。嗣經被害人察覺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是騎車去撿資源回收,看到機車旁有玻璃瓶就去撿,再到旁邊撿資源回收,並沒有偷竊零錢包或零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始終供稱:監視器畫面顯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係伊,但伊當日是去撿資源回收,並沒有竊取零錢包,手上拿的也不是零錢包等語。
㈡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9 年3 月29日中午在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的母親住處內吃飯,下午要去上班時,發覺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處的東西有被翻動,裡面的草綠色零錢包不見了,內有零錢約50元左右;後續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有接近伊的機車;伊平時都將草綠色零錢包放在機車前方置物處,零錢包小小的、淺綠色、長方形,是有需要才會拿來使用,最後一次看到是在事發幾天前了,也不確定遺失的時間、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7至41頁,本院卷第134 至142 頁)。惟被害人並未實際目睹被告有竊取草綠色零錢包及零錢之過程,僅係於事後查閱監視器畫面,方知悉被告有騎乘機車至附近、並接近被害人放置零錢包之機車,且自述最後一次看到該零錢包是於數天前,不確定遺失的時間;是本院認依據被害人之證述,至多僅可認定被害人平時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處之草綠色零錢包1 個有遺失(或遭竊)之情,但究竟係於何時、何處遺失(或遭竊),均無從證明,自不能僅憑被害人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有竊取該零錢包之犯行。
㈢又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事發當日13時2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於13時28分19秒將機車斜停在道路旁,下車走向道路旁之車棚時,右手已持有一樣深色物品,嗣後行走至被害人停放之機車旁彎腰後,於13時28分43秒離開車棚時,右手拿著一樣深色物品;隨後被告再走至其停放之機車旁,拾取一樣白色物品後離去(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107 至113 頁之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是被告於下車接近被害人停放之機車前,右手既已持有一樣深色物品,而離開被害人停放之機車旁時,右手同樣持有一樣深色物品,則被告是否有從被害人之機車取走物品乙事,尚無法證明;且被告手持之物品呈現深色,與被害人供稱之零錢包為淺綠色,其顏色亦有差異,自難認被告離開時為監視器攝錄到手持之深色物品,即為被害人所有之草綠色零錢包。再審酌從事撿拾資源回收物品之人,為累積資源回收物品重量以一次換取較高之出售價格,大多會四處張望、翻找可資源回收物品,是被告供稱事發當時因眼見被害人停放機車旁有可資源回收之玻璃瓶,方前往該機車旁撿拾物品,並接續至他處繼續收集資源回收物品,亦未顯悖於常情。基此,本院認尚無法以監視器攝錄之畫面,即遽認被告有竊取被害人所有草綠色零錢包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草綠色零錢包之事,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結果,僅可認定被告有行走至被害人之機車旁之事,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是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