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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林信宇

  • 被告
    林昌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苗簡字第82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昌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上午7 時1 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騎樓,徒手竊取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宿舍管理員曾建翔管領之腳踏車上之黑色手電筒1 支(價值新臺幣150 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離去,供自己騎乘腳踏車時照明之用。嗣曾建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於109 年4 月28日上午9 時許,扣得林昌華交回之黑色手電筒1 支(已發還曾建翔)。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昌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建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現場照片4 張、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13至2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固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然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被告多年來患有重鬱症,無明顯精神病症狀,雖經多年藥物治療,症狀亦持續,其智能無明顯退化,因此被告平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正常。109 年4 月10日上午7 時1 分許發生竊取手電筒案件,與被告夜間服用安眠藥無關,因此被告在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正常,有該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7頁)。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精神科專業醫師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從而,被告於行為時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欠缺或有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與父親及就讀國中之女兒同住、以撿發票、螺絲釘為生、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甚微;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案發後寄送2 支手電筒與被害人以為賠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手電筒1 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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