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惠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72、569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惠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 、13列之「可預見」均應更正為「預見」。
㈡犯罪事實一第1 列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補充為「提款卡、帳號及密碼」。
㈢犯罪事實一第2 、3 、14、15列之「犯罪集團」均應更正為「他人」。
㈣犯罪事實一第6 列之「密碼」應補充為「帳號及密碼」。
㈤犯罪事實一第7 、20列之「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均應更正為「該人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為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㈥犯罪事實一第7 至8 、20至21列之「該犯罪集團」應分別更正為「『王先生』及其同夥」、「『李蕙怡』及其同夥」。
㈦犯罪事實一第8 、21列之「其成員」均應予刪除。
㈧犯罪事實一第24至25列之「匯款10萬元至吳惠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更正為「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吳惠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但因誤填受款人戶名而匯款失敗,『李蕙怡』及其同夥遂未利用該帳戶詐欺得逞」。
㈨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吳惠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認為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1頁)。前開2 次犯行,於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皆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李蕙怡」及其同夥)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該罪遞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2 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均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2 名被害人之財產(計新臺幣15,000元)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且與被害人林義淇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全額賠償(見本院卷第45頁)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王先生」及其同夥)雖向被害人林義淇詐欺取財,而獲有15,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上開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八、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772號
108年度偵字第5696號
被 告 吳惠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棋㈠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下午5 時10分許
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申請之泓科科技「比特幣
」帳戶之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
成年人,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遂行犯行。嗣該犯罪
集團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8 年5 月6 日下午以LINE方式,向林義淇佯稱欲提
供援交服務,要求林義淇至超商以虛擬繳費之方式付款,致
林義淇陷於錯誤,於108 年5 月6 日下午5 時10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1 萬5000元至上開吳惠棋所有之泓科科技「比特
幣」帳戶;㈡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5 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
西屯區某處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蕙怡」之成
年人,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遂行犯行。嗣該犯罪集
團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8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猛男,佯稱
其女兒欲向其借款等語,致黃猛男陷於錯誤,於108 年5 月
28日下午1 時19分,匯款10萬元至吳惠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
內,旋於同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義淇、黃
猛男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淇、黃猛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義淇、黃猛男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臺灣銀行臺北分行108 年6 月26日北投營密字第1080002251
1 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郵局跨行匯款申
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機關中和分局南勢派
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繳費明細、全家購買明
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被告開立比特幣帳戶之資料、比
特幣交易明細各1 份及告訴人林義淇提供之對話翻拍照片21
張,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