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宥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30號、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之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上旬某日下午,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某路邊,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翊翔」之詐騙犯罪者,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㈡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之代價,將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翊翔」之人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連翊翔」向我拿帳戶說要匯款用,沒有說是什麼用途,但他說是合法的,他有給我1 萬元,我不知道他會拿帳戶去從事非法行為,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其於109 年3 月上旬某日下午,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某路邊,以1 萬元之代價,將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連翊翔」收受,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犯附表所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坦認,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述其等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北檢109 偵19000 卷第11至13頁、苗檢109 偵4230卷第36至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匯款紀錄擷圖2 張、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 份附卷可稽(見北檢109偵19000 卷第27頁、第83至87頁、苗檢109 偵4230卷第47至53頁、第57頁、第161 至164 頁、第175 至22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
⒈依被告於偵查、審理時所稱:我於109 年3 月上旬某日下午,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某路邊,將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給「連翊翔」,他是我喝酒認識的朋友,綽號蓮霧,他說要用我的帳戶,用提款卡來領錢,有給我1 萬元當報酬,他說是合法的,我沒有問他用途等語(見苗檢109 偵4230卷第172 至173 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確曾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向「連翊翔」換取報酬。惟因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此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都是工作需要才到銀行開戶,開戶不需要特別的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自明,則「連翊翔」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亦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來、使用,實無特地向因喝酒認識、並無特別信賴基礎之被告取得帳戶以供使用,而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過往曾有擔任美髮業服務人員、電子公司技術員之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對於「連翊翔」無故以1 萬元之代價向其拿取帳戶,卻未向其說明帳戶要作何用途,被告亦未向「連翊翔」追問用途,僅憑「連翊翔」說是用在合法的用途之隻字片語、而無任何說明或佐證,其依一般社會經驗,在顯可認定該交付帳戶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情況下,猶自陳其未對之進行任何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應為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高額對價之動機,而在主觀上已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該人使用,可能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狀況下,仍依「連翊翔」之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任意使用之,則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
⒉復觀諸被告供稱「連翊翔」對其所述前揭內容,可知被告僅須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即可領取1 萬元之高額報酬,而無庸實際提供任何勞力,則縱使「連翊翔」明確表示徵求帳戶係供為合法用途,然被告僅提供1 個帳戶即可獲得1 萬元之收入,獲利匪淺,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景氣不佳、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再因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之前擔任美髮業服務人員,每天工作8 小時,每個月休6 天,月薪大約2 萬元,後來在電子公司做技術員,每天工作12小時,做2 天休2 天,月薪大約2 萬3000、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觀其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價與本案單純提供帳戶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報酬間,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被告竟僅憑「連翊翔」三言兩語之說明即率予輕信,益證被告係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
⒊況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9 年3 月上旬某日下午交付「連翊翔」之前,僅剩餘42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件在卷可憑(見苗檢109 偵4230卷第161 頁),實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會先將自身存款提出而僅留零錢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應為知悉「連翊翔」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其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交付帳戶內尚餘有款項,即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末衡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何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乙節,先於109 年5 月14日警詢時供稱:提款卡、存摺、印鑑章目前都由我保管,不清楚被害人甲○○為何匯款入我帳戶,他匯的3 萬元,我已經還他了,他是直接打去銀行說匯錯錢了等語(見苗檢109 偵4230卷第29至33頁);繼於109年8 月17日偵查時供稱:我只有帶存摺到庭,提款卡被小孩弄不見了,我有跟被害人甲○○聊過,他可能匯錯錢到我帳戶,我們已經和解,3 萬元已經還他等語(見苗檢109 偵4230卷第147 至148 頁);復於109 年9 月15日始供稱:我於109 年3 月間某日下午,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某路邊,將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連翊翔」,他是我喝酒認識的朋友,綽號蓮霧,他說要用我的帳戶,用提款卡來領錢,有給我1 萬元當報酬,他說是合法的等語(見苗檢109 偵4230卷第172 至173 頁)。則被告若真如其所述,自認將本案帳戶交給「連翊翔」之過程一切合法,亦不會遭詐騙犯罪者將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為何不在第一次接受詢問時即將交付本案帳戶之詳細過程供出,反而先稱提款卡還在其保管中,第二次接受詢問時卻改口提款卡被小孩弄不見了,且一再堅稱是被害人自己匯錯帳戶,並強調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將款項返還被害人,直到第三次接受詢問時才供陳將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連翊翔」之情。在在顯示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涉及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有所認知,故而畏罪心虛,一再改變說詞,殊非如其事後所辯不知可能涉有違法責任等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則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連翊翔」等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 人以上,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明知或可預見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具體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雖使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然因被告僅於上揭時、地提供前開帳戶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是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單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7 萬5000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苗檢109 偵4230卷第71頁、本院卷第53頁)。佐以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有兩名稚齡幼兒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非佳,領有重大傷病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1 萬元,惟被告此前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業如前述,是堪認就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被害人匯入金錢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此部分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乙○○│詐騙犯罪者於109 年3 月18日│109 年3 月28日│4 萬5000元│ │ │(提告)│,透過投資網站「wap .u0y0 │22時34分許 │ │ │ │ │.cn-鼎盛科技」,自稱為客服│ │ │ │ │ │人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 │ │ │ │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金額。 │ │ │ ├──┼───┼─────────────┼───────┼─────┤ │ 2 │甲○○│詐騙犯罪者於109 年3 月12日│109 年4 月1 日│3 萬元 │ │ │(提告)│,暱稱為「紫翎」,以交友軟│15時25分許 │ │ │ │ │體IPAIRS連繫甲○○,佯稱加│ │ │ │ │ │入「Meta Trader 4 」APP 軟│ │ │ │ │ │體,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朱璽│ │ │ │ │ │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