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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0號

加重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聖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87號、第3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聖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枇杷貳盒、葡萄參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 至5 列「張聖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 年3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張聖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理由詳㈢);第16至17列「另有OPPO牌粉紅色4G手機1 支【價值約1 萬元】、玉手鐲1 支【價值約1 萬元】」應予刪除(按:被告張聖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實沒有拿手機及玉手鐲,裡面只有現金,放在包包裡面,紅包袋裝著,沒有看到手機及玉手鐲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此部份除告訴人劉美蘭指訴有失竊上開物品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竊取,爰更正如前)、第25列「批杷」應更正為「枇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刑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撤銷,於109 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罪時,上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幫母親包便當、送便當、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0 頁),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背包1 個、現金5000元、枇杷2 盒、葡萄3 串,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劉美蘭、被害人王忠生,因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用未扣案之磚塊1 個、鐮刀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在路邊撿到的,後來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足徵上開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認定是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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