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受刑人
- 張智傑
具 保 人 何沛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沛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沛玲因被告即受刑人張智傑(下稱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18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檢察官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7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6 、8 部分業於108 年9 月16日判決確定(附表一編號7 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審理中),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執字第3541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寄發通知,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已將上開通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伯父何永欽,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2 日苗檢鑫丙108 執3541字第1080027808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