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5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彥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78號
被 告 林彥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旗曾因2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37
9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於同年4 月17日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110 年4 月16日止,現仍於
緩起訴期間內。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9 年8 月15日22時許
,與友人在址設苗栗縣○○市○○里○○○路00號「大都會
量販自助KTV 音樂館」某包廂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16)日凌
晨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
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市○○里0 鄰○○○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 時22分許,林彥旗駕車沿頭份市
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前進,因車身呈現搖晃之情事,行跡顯
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林彥旗停
車受檢,進而在同市○○街00號前方道路處將其攔停,又發
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林彥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12147)及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