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4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建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建亦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8 月間」更正為「8 月14日」,第14、17行「系爭機車」均更正為「前開機車」,第16、17行「108 年1 月間」更正為「107 年12月18日」,第17行「出售予他人」更正為「以3 萬元出售予他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為1000元,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則修正為3 萬元,是上開修正目的係在於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增加法律明確性,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契約,係約定於分期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竟仍將該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而予以出售他人,其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案發前已繳納予告訴人公司之2 期分期價金、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經其於107 年12月18日以3 萬元代價販售予真正好機車行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7頁反面),並有讓渡書影本、發票影本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51頁)。則被告侵占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違法行為變賣得款之3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5號
被 告 盧建亦 ○ OO○○○○OO○O○OZ000000000○○○○OO○○○○OZ000000000○○OOO○○Z000000000○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盧建亦因無資金,有使用機車需求,乃於106年8月間,以分
期付款方式,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惟因盧建亦仍有使用機車之需
求,且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障自己之債權,雙方
乃約定,盧建亦先將前開車輛出售予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由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惟仍由盧
建亦使用中,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取得間接占有,
前開車輛原價為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盧建亦以總價
7 萬5222元,即每月需繳納4179元予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之方式,待繳納完18期後,前開機車之所有權再由第一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移轉回盧建亦所有;惟因盧建亦使用
該輛機車期間,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第一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盧建亦不得擅自處分。盧建亦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8 年1 月間,
將系爭機車侵占據為己有,出售予他人獲利,且因前開分期
款項,盧建亦僅繳納2 期,即未再繳納,第一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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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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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盧建亦偵查中自白│被告坦承犯行,惟仍陳稱:│
│ │ │契約伊沒有仔細看,但證人│
│ │ │林怡秀,是否有跟伊說,名│
│ │ │義上登記在告訴人第一國際│
│ │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伊忘記│
│ │ │了等語。 │
├──┼──────────┼────────────┤
│ 2 │告訴代理人張紫翔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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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黃柏蒼警詢筆錄(│有經手辦理被告將本件系爭│
│ │108年度偵字第5171號 │車輛,出售予真正好機車行│
│ │卷內第49頁) │,且可提供當時之讓渡書等│
│ │ │文件;證明被告業已出售本│
│ │ │件系爭車輛之事實。 │
├──┼──────────┼────────────┤
│ 4 │證人林怡秀偵查中證述│1、證人證述:伊跟被告說 │
│ │ │ ,車子先過戶伊們這邊 │
│ │ │ ,伊們撥一筆錢給被告 │
│ │ │ ,被告同意,當時跟被 │
│ │ │ 告說是名義上登記給伊 │
│ │ │ 們公司,等錢繳清後, │
│ │ │ 車子會登記還給他,因 │
│ │ │ 為這是被告第2次辦理的│
│ │ │ 等情。 │
│ │ │2、證明被告知悉系爭車輛 │
│ │ │ 之所有權係告訴人公司 │
│ │ │ ,其不得擅自過戶他人 │
│ │ │ 以處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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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公司購物分期付│分期總價7萬5222元,共18 │
│ │款申請暨約定書(108 │期,被告每期須繳納4179元│
│ │年度偵字第5171號卷內│。 │
│ │第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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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公司買賣契約書│1、本件系爭車輛先於106年│
│ │(108年度偵字第5171 │ 8月14日,由被告以6萬 │
│ │號卷內第10、11頁) │ 5000元,自告訴人公司 │
│ │ │ 處買得;再於同日,由 │
│ │ │ 被告以同樣價格將機車 │
│ │ │ 出售予告訴人公司。 │
│ │ │2、契約一第2條約定如下:│
│ │ │ 買方(指被告)依本契 │
│ │ │ 約所購標的物,在買方 │
│ │ │ 未繳清全部分期價款之 │
│ │ │ 前,買方僅得占有使用 │
│ │ │ ,賣方(指告訴人公司 │
│ │ │ )對標的物仍保有所有 │
│ │ │ 權。 │
│ │ │3、契約二內容約定如下: │
│ │ │ 「本人盧建亦因個人需 │
│ │ │ 求,將上述車號之機車 │
│ │ │ ,出售予第一國際資融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並另行 │
│ │ │ 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
│ │ │ 書,以分期付款方式以 │
│ │ │ 18期,每期4179元,總 │
│ │ │ 計7萬5222元,將該機車│
│ │ │ 買回。本人因繼續占有 │
│ │ │ 機車,茲與第一國際資 │
│ │ │ 融股份有限公司約定, │
│ │ │ 以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 │
│ │ │ 限公司為間接占有人以 │
│ │ │ 代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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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公司客戶應收帳│被告僅繳納2期款項予告訴 │
│ │款查詢目錄表(108年 │人公司。 │
│ │度偵字第5171號卷內第│ │
│ │16頁) │ │
├──┼──────────┼────────────┤
│ 8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於108年9月12日查詢,本件│
│ │單1份(108年度偵字第│系爭車輛已登記予他人名下│
│ │5171號卷內第20頁) │,已非登記於被告名下。 │
├──┼──────────┼────────────┤
│ 9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間, │
│ │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透過代辦人黃柏蒼,將本件│
│ │文暨汽(機)車過戶登│系爭車輛,出售且辦理過戶│
│ │記書(108年度偵字第 │登記予真正好機車行 │
│ │5171號卷內第22頁) │ │
├──┼──────────┼────────────┤
│ 10 │讓渡書、統一發票1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間, │
│ │(108年度偵字第5171 │將本件系爭車輛,以3萬元 │
│ │號卷內第51頁) │出售予真正好機車行 │
├──┼──────────┼────────────┤
│ 11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證明被告於本件先前,曾於│
│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103年間,亦以同樣方式購 │
│ │定書、買賣契約書( │買其他車輛,證明被告應知│
│ │109年度偵緝字第45號 │悉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
│ │卷內第31-36頁) │為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於│
│ │ │繳納款項清償完畢前,不得│
│ │ │將本件系爭車輛處分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然依一般社會經驗,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
或營利活動均有遲延債務或不獲預期利益之風險,告訴人既
以經營放貸為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縱被告簽約後因故無
力償還欠款,然此仍屬告訴人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自難認告
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被告係於106 年8 月與告訴人交
易、簽約、購車,惟被告遲至107年底、108年初,始將本件
車輛再出售予他人,業已相隔1 年之久,是核被告所為,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