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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高御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2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逸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逸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列關於廖逸洪前案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均刪除;第5 至6 列「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1 份、現場查獲照片3 張」(見毒偵卷第17、35至36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9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逸洪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106 年11月1 日至108 年10月31日止),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復經檢察官處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復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始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9頁、4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13號
    被      告  廖逸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逸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08 年10月31日緩起
    訴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12月24日凌晨4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
    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8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 組,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逸洪自白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108A420 號尿液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
    ,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
    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
    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
    ,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
    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廖逸洪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2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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