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80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僅因與告訴人間工作糾紛,竟以腳踢及持地上撿起之木棍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為殊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木棍,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07號
被 告 吳志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文係陳賜星之同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
4 月3 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大華金
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以腳踢及持地上撿起之木棍1
支(未扣案)毆打陳賜星,致陳賜星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陳賜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志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賜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中之指述。
㈢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