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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林卉聆陳雅菡魏正杰

  • 被告
    余國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瑋 指定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108 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底至2 月初之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自其弟余國彰(嗣已死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 顆,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邀集不知情之少年鍾○聖(90年9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預見其為少年)、許戎騏,並要求許戎騏邀集不知情之許博舜、黃皓群、林宥達、曾維澄、王士豪、彭文新(均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AXX-7780號、AHB-7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13分許,至苗栗縣○○鎮○○里○○○0 號乙○○經營之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砂石場)辦公室前,仗人多勢眾,向乙○○恫稱:伊來拿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等語,而以此危害通知,使乙○○心生畏懼,惟其未付款而未遂。 三、甲○○於108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17分許,在正和砂石場辦公室前,因乙○○之夫丙○○向其及許戎騏噴辣椒水,於閃避時將置於側背包內之裝有上開子彈之上開制式手槍掉落地面,竟於拾起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辦公室外牆射擊2 槍(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在場之乙○○、丙○○、其等之子顏邵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等人隨即離去,經警據報後在遺留正和砂石場內之上開自用小客貨內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 枝及剩餘子彈7 顆等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丙○○、顏邵安、顏邵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70頁),則該等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爭執證人乙○○、丙○○、顏邵安、顏邵偉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0頁),惟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四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且於審理中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81 頁、第400 頁;少連偵卷四第197 頁;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二第166 頁、第314 頁、第318 頁至第319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僅扣案7 顆,另2 顆已由被告擊發)扣案可佐。復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SMITH & WESSON廠5946型,槍號為TVA0695 ,槍管內具5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8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942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四第249 頁至第254 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係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子彈均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少年鍾○聖、許戎騏、許博舜、黃皓群、林宥達、曾維澄、王士豪、彭文新分乘車輛至正和砂石場辦公室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許戎騏是做砂石運輸的,當天伊係帶他們參觀砂石場,並向乙○○打招呼,說要找她介紹的實際合作對象「國維」,未曾向她要過5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二第40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1 頁、第316 頁至第317 頁、第319 頁至第320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13分許,邀集不知情之少年鍾○聖、許戎騏,並要求許戎騏邀集不知情之許博舜、黃皓群、林宥達、曾維澄、王士豪、彭文新,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AXX-7780號、AHB-7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0 號告訴人乙○○經營之正和砂石場辦公室前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二第167 頁至第179 頁、第398 頁至第401 頁;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二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316 頁、第319 頁至第32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少年鍾○聖、許戎騏、許博舜、黃皓群、曾維澄、王士豪、彭文新、丙○○、顏邵偉、顏邵安均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117 頁至第133 頁、第183 頁至第197 頁、第211 頁至第231 頁、第255 頁至第265 頁、第299 頁至第315 頁、第333 頁至第349 頁、第359 頁至第375 頁;他卷二第388 頁至第391 頁;少連偵卷四第124 頁至第137 頁、第203 頁至第207 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60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47 頁至第28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乙○○稱:伊來拿500 萬元等語,有下列事證可徵: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甲○○下車後,向伊說:老闆娘伊來了,伊來拿錢了,500 萬元等語,並指揮小弟,說伊現在做違法的,車輛都不能出入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124 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甲○○等人下車後,他向伊說:「老闆娘我來了」,再問伊:「國維呢?現在人在哪裡?妳叫他出來,妳有什麼事情,妳跟我們老大講」,老大就是指他旁邊的許戎騏,之後甲○○又說:「妳現在做違法的」,並指揮其他人去拍照,說其他車輛都不准進出等語,再向伊說:「伊來拿500 萬」,但伊根本沒欠他錢,而且本來別人介紹伊跟他做土石生意,是約定他要給伊500 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9頁)。足見告訴人乙○○對於被告有其索討500 萬元乙節,始終堅指不移,且證述甚為具體詳盡,無前後扞格齟齬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證述。是告訴人乙○○上開證述,應非子虛杜撰。 ⒉證人顏邵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甲○○等人下車後,伊就從辦公室內跑出去看,他說他要拿500 萬元,還有不准你們車輛進出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127 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甲○○等人下車後,是伊母親乙○○先出去,伊站在辦公室門口看,聽到甲○○直接對乙○○說他要過來拿500 萬、你們家都在做違法的事、不准車輛進出等語,並指使小弟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48 頁、第151 頁)。勾稽告訴人乙○○及證人顏邵偉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其等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與被告一同前往之證人黃皓群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有聽到甲○○跟乙○○說500 萬的事情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131 頁),益徵告訴人乙○○及證人顏邵偉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辯稱其未向告訴人乙○○索討500 萬元云云,顯與實情相悖,無足採信。 ㈢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僅係欲聯絡「國維」商討合作事宜,衡情由其單獨或偕同從事砂石運輸之友人許戎騏前往正和砂石場即可,惟其竟夥同8 人至正和砂石場辦公室前,圍繞勢單力薄之告訴人乙○○,向之索討500 萬元,顯係仗以人多勢眾之壓力,而以此方式為加害告訴人乙○○生命、身體、自由之危害通知,且客觀上應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又告訴人乙○○主觀上確因此心生畏懼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他們有8 、9 個人來,而且看起來都不懷好意,伊全家人都在那,當然會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故已該當於恐嚇取財之客觀要件,至為灼然。 ㈣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當時乙○○沒有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欠他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無權向告訴人乙○○索討金錢。是被告執意要求告訴人乙○○向其給付500 萬元,並仗人多勢眾而對之恫嚇,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甚明。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朝正和砂石場辦公室外牆射擊2 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係丙○○先向伊及許戎騏噴辣椒水,伊是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二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17分許,在正和砂石場辦公室前,因乙○○之夫丙○○向其及許戎騏噴辣椒水,於閃避時將置於側背包內之裝有上開子彈之上開制式手槍掉落地面,並於拾起後,朝辦公室外牆射擊2 槍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二第171 頁、第179 頁、第399 頁;少連偵卷四第197 頁、第201 頁;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顏邵偉、證人少年鍾○聖、許戎騏、許博舜均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121 頁、第219 頁;少連偵卷四第127 頁、第130 頁、第135 頁、第199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142 頁至第 143 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 1080500789號函、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 169 頁;少連偵卷四第9 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255 頁至第257 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47 頁至第28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常情,持槍朝他人辦公場所射擊,一般人均可理解此係欲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通知,且客觀上應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又在場目擊之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顏邵偉主觀上亦均因此心生畏懼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看到彈孔後覺得害怕,想說如果是打到伊身上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被害人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萬一被打到要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被害人顏邵偉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看到甲○○持槍射擊,覺得很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開槍係為了鎮住場面等語(見他卷二第171 頁、第399 頁),顯見其係欲藉此嚇阻在場之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顏邵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㈢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92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丙○○縱於被告持槍射擊前,曾向其及許戎騏噴辣椒水而為不法侵害,惟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第173 頁至第182 頁、第244 頁至第251 頁),被告嗣後持槍射擊時,該不法侵害顯已過去,依上開說明,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四、被告固聲請勘驗其行動電話,以證明其於事前曾告知告訴人乙○○將赴正和砂石場,及聲請調查正和砂石場有無違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第313 至第314 頁),然此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顯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槍砲區分為「制式或非制式」;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規定,則包含「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在內,其餘構成要件及刑度未予修正。被告非法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制式手槍,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該當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㈡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46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爰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恐嚇被害人顏邵偉部分,固漏引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經本院告知當庭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且與恐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罪數 ㈠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依上開說明,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而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同時開槍恐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顏邵偉,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繼續中,另因糾紛而始為開槍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上開說明,其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犯罪事時欄二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鍾○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他是朋友介紹來學土方的,於108 年6 、7 月間認識,沒問過他生日、年齡或就學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且少年鍾○聖當時已17餘歲,衡情一般常人無從據其容貌而知悉或預見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被告對鍾○聖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乙○○未給付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復仗人多勢眾,向告訴人乙○○索討錢財未果,危害其財產安全,又開槍恐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顏邵偉,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自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槍彈之數量與期間,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土地開發為業、月收入約35,000元、尚有配偶、母親及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65頁、第154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32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制式手槍1 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且係供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制式子彈9 顆,分別因試射擊發(7 顆)及被告自行擊發(2 顆)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持有槍、彈 │數量│鑑定結果 ││號│ │ │ │├─┼─────────┼──┼───────────┤│1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1 枝│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 │編號0000000000號,│ │SMITH & WESSON廠5946型││ │含彈匣1 個) │ │,槍號為TVA0695 ,槍管││ │ │ │內具5 條右旋來復線,擊││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 │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 │ │殺傷力。 │├─┼─────────┼──┼───────────┤│2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 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認││ │ │ │具殺傷力。 │└─┴─────────┴──┴───────────┘ 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 │主文欄 ││號│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 │ │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三│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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