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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魏宏安許文棋王瀅婷

  • 被告
    陳順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正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329號、第5715號、第5743號、第5744號、第5745 號、第5746號、第5747號、第5748號、第5749號、第5750號、第5751號、第5752號、第5753號、第5754號、第6103號、第6132號、109 年度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正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順正與劉明芳(由本院另行審結)、蕭建全、黃懋億(上二人均業經本院為判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恐嚇取財擄鴿勒贖集團(下稱本案擄鴿集團),各自分擔從事下述工作,成為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一環,參與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本案擄鴿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先由劉明芳提供其與蕭建全、陳金鎮、楊樹林另於108年6、7月間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鴿主之鴿子,取得捕 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後,再由蕭建全依照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鴿主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黃懋億遂將匯款情形告知陳順正,由陳順正提款,並將款項交回黃懋億再層層轉交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如涉犯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劉明芳、黃懋億、蕭建全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發文字號: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邱婉婷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2月22日中管字第1081800269號函檢附喻孝豐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査詢交 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4日中業執字第1080035848號函檢附莊亞霖帳戶臺幣交易明細、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査詢交易明細表、合伯金庫銀行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合伯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査詢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勝昌轉帳帳 戶陽信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被害人黃芳彬轉帳帳戶彰化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被害人陳文通轉帳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被害人簡煥鎮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楊尚志存摺影本、被害人郭建麟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黃心怡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陳彥伶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蘇坤賢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謝勝仁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吳正常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黃志庸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方瑞呈之女方億雯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薛承翔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黃基長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劉勝展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黃萬里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葉瑞鋒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許峻瑋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周明龍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李泓儒轉帳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德儀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年5月29日、108年6月14日、6月19日、6月27日、7月4日、7月22日、8月14日、10月2日、10月21日、11月19日、12月23日、109年1月22日、2月10日、2月21日、3月15日、3月21日、4月8日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 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手提領(108年3月2日、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16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6日108年7月10日、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7日)、苗栗 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提領車手監視器翻拍照片54張(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6日、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6日)、苗栗縣警察局刑案黏貼相片紀錄表:車手提領等照片70張(108年6月8 日、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5日)、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手提領照片(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2日、108年6月8日、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6日)、照片:車 手提領(108年3月2日、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16日)、 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瘋狗駕駛ASQ-7820自小客車、阿文駕駛5668-XY自小貨車共同前往三角山擄鴿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嫌疑人駕駛自小客車至上億汽車前路旁放置衛生紙盒、領取贖金、領回賽鴿、提領車手監視器翻拍等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刑案 黏貼相片紀錄表(含黃懋億點聚會、使用車輛BCM-5971、黃 懋億所見之人駕駛NQT-780車主陳順正即本案提款車手聚會 之地點、在該地陳順正上副駕駛座與黃嫌說話許久,並放置一包物品在後座之照片)、照片(楊樹林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5樓頂鴿舍)、照片(被告陳金鎮供述為另嫌劉明芳所架設捕鴿網之處所、車手提領等)、照片(被竊鴿子、匯款、車手提款等)、被害人劉享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照片、被害人劉享通話詳細資訊截圖、被害人蒲慶培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被害人蒲慶培轉帳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照片、被害人林慶𣞁轉帳成功手機截圖畫面、被害人 林慶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照片、被害人周龍聰被竊鴿子、被 害人楊萬得被竊鴿子、被害人姜侑升被竊鴿子、被害人楊尚志存摺影本、被害人鄭明昆ATM轉帳明細、被害人周明龍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聯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楊森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楊森賦要求女兒幫忙匯款之對話記錄與匯款明細、被害人周龍聰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楊萬得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即姜侑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S773-WH、KCQ-962、5668-XY、ASQ-7820、0650-X5、5N-0239)、0000000000(阿文)門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5.31-108.8.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阿文)門號與00000000000000等門號(瘋狗)之通訊監察譯文(108.8.18-108.9.18)、0000000000(持用人陳世昌)與0000000000(阿文)門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8.3.26--108.4.2)、0000000000(持用人劉年倉)與0000000000(阿文)門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108.5.14- 108.8.17)、000000000 (持用人黃秋豐)與0000000000(阿文)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8.7.2)、0000000000000 (持用人許桑)與0000000000(阿文)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8.8.17-108.8.29)、0000000000(持用人許桑)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7.11-108.7.31)、0000000000(持用人許桑)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108.7.31-108.8.5)、0000000000(持用人許桑)與0000000000(阿文)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8.17)、0000000000(劉原君)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7.12- 108.9.26)、0000000000 (黃秋豐)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7.22、108.7.10-108.8.8)、0000000000(黃秋豐)、0000000000(劉原 君)、0000000000(劉年倉)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9.23、108.7.10-108.8.8)、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3.2-108.3.5)、0000000000門 號通訊監察譯文(108.3.10-108.3.11)、0000000000門號 通訊監察譯文(108.3.18)、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3.18-108.3.19)、0000000000(持用人陳世昌)門 號通訊監察譯文(108.3.26-108.6.2)、0000000000(阿文)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瘋狗)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8.17)、0000000000(持用人劉年倉)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8.6.12- 108.8.17)、0000000000(瘋狗)與0000000000(楊樹林)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7.10至108.7.22)、0000000000(阿文)與0000000000(陳金鎮)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6.19-108.8.29)、苗栗縣警察局107年5月2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108年10月1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一之一第131頁至161頁、第163頁至177頁、第183頁至217頁、第219頁至235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7頁至273頁、第431頁至450頁、警卷一之二第3頁至7頁、第9頁、第11頁至45頁、第85頁至101頁、第105頁至113頁、第165頁至169頁、第181頁至213頁、第365頁、第367頁、第371頁至387頁、第389頁至437頁、警卷二之一第151頁至159頁、第163頁至173頁、第175頁至183頁、第199頁、第201頁至227頁、第229頁至247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至299頁、第301頁至329頁、第337頁至363頁、警卷二之二第65頁至73頁、第85 頁至89頁、第91頁至139頁、第217頁至278頁、警卷三第71 頁至87頁、第251頁至252頁、第255頁至258頁、第329頁至335頁、第337頁至367頁、第435頁至443頁、第445頁至452頁、警卷四之一第41頁至57頁、第119頁至185頁、第285頁至321頁、第373頁至406頁、警卷四之二第151頁至155頁、第235頁至241頁、第309頁至313頁、第365頁至375頁、警卷五之一第25頁、第41頁、第43頁、第53頁、第57頁、第211頁、 第231頁、第251頁、警卷六之一第209頁、第229頁、第249 頁、第261頁、第287頁、第311頁、警卷六之二第35頁、第67頁、第89頁、第99頁、第108頁至109頁、第137頁、第147 頁、第159頁、第169頁、第181頁、第197頁、第211頁、第225頁、第237頁、第293頁、第303頁、警卷七第113頁至139 頁、第151頁至153頁、第161頁、108偵2329卷第139頁至151頁、第467頁、108偵5715卷一第45頁至49頁、第51頁、第53頁至57頁、第59頁至93頁、第95頁至98頁、第163頁、第165頁、第237頁至268頁、108偵5715卷二第45頁至49頁、第51 頁、第53頁至57頁、第59頁至93頁、第95頁至98頁、第163 頁、第165頁、第237頁至268頁、108偵5715卷二第5頁至13 頁、第75頁至83頁、第93頁、第103頁、第111頁至116頁、 第151頁至155頁、108偵5715卷三第6頁至8頁、第21頁至26 頁、108偵5751卷第161頁至177頁、108偵5752卷第53頁至114頁、108偵6103卷第113至115頁、108他319卷第29至31頁、第61頁至81頁、第85頁、第103頁至121頁、第228頁至230頁、第248頁、第273頁、108他562卷第119頁至220頁、第225 頁至227頁、第231頁至233頁、第235頁、第237頁至239頁、第245頁至247頁、第253頁至255頁、第261頁至263頁、第269頁至271頁、第277頁、第291頁至301頁、第305頁、第325 頁、108聲羈77卷第45頁至47頁、109偵1822卷二第5頁至297頁、第317頁至319頁、第321頁至323頁、109偵8278卷第55 頁、第65頁至6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3 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藉以區別正犯、共犯或結夥犯之概念。但聚合之多數人在本質上仍屬共同正犯(聚合犯),且因組織性犯罪聚合多數人之力,對於公共秩序、人民權益之侵害較諸個人犯罪更加嚴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立法者乃制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防制組織犯罪(同條例第1 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成員間係以擄 鴿後恐嚇他人交付財物(或利益),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先捕獲賽鴿,再對鴿主實施恐嚇行為取得款項(或利益),待鴿主匯入款項至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後,復透過車手提領款項等環節,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擄鴿勒贖 (恐嚇取財)行為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開恐嚇取財集團,負責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情節,由共犯黃懋億收取本案人頭帳戶並指示被告為取款之工作,嗣由上述之分工模式將收取上開款項後層層轉交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見本案恐嚇取財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有使用人頭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既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實行恐嚇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此部分事實及罪名雖未據起訴書記載,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㈣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樣的道理, 上開原則於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從事多起恐嚇取財案件,亦有適用。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恐嚇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經比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時序,被告就本件首次恐嚇取財犯行應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因此被告就上開編號所示恐嚇取 財犯行,應加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下: 核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部分,其中就所涉本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餘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 ㈥被告如前所述本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1),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依刑法第35條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被告所犯其餘恐嚇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2 至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雖各有分工,而未每一人均親自實施以恫嚇言語恐嚇被害人等及取款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恐嚇取財集團其他成員,與其他同案被告各自負責撥打恐嚇電話、收取人頭帳戶或提款、收取款之行為,最後再層層轉交其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惟其雖非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之全程,亦非全然認識所有同案被告、其他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然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各自分工不同,本不必互相認識或親自與被害人等接觸,且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恐嚇取財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罪數: 被告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竊取鴿子之後,再遂行後續的恐嚇取財犯行,縱使是同一被害人,恐嚇取財犯行的犯罪時間彼此可以區隔,所犯恐嚇取財罪的構成要件也不相同,各次恐嚇取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從事附表一的恐嚇取財犯行,縱使在同一天內從事的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恐嚇時間也可以區分,各次恐嚇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罪數係以被害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6 號、第33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之各次恐嚇 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恐嚇取財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乃有誤會(被告不構成竊盜罪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是被告所犯各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如前㈥所述首次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其餘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亦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洗錢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因其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首次 恐嚇取財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開部分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⒉被告固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一第149頁)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偵查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明方法,又未說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㈩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於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擔任取款之角色,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人頭帳戶,由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財產犯罪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恐嚇之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一切犯行,暨衡酌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48頁至149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於本件遭恐嚇索取之金額多寡、被告於恐嚇取財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與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 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末此說明。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犯本件犯行,每提款1日可 分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 案,又審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提領日期均為同一日(108年7月15日),堪認被告本件犯行之報酬為1千元,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黃懋億,再由黃懋億層層轉交上手,業如前述,被告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被告持有之手機2支、現金8千元,雖經公訴意旨請求沒收,惟上開物品均經被告於審理時否認與本案有關,亦非本案犯罪所得,且核對上開扣案之手機之IMEI碼,均與卷附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手機IMEI碼不相同,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其本件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另與上開集團成員以擄鴿勒贖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1所示之恐嚇取財、洗錢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 附表二編號1至61所示之竊盜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下述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之供述、相關被害人之指訴、匯款資料、報案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竊盜犯行,辯稱:該部分與其無關,並無參與等語。經查: ㈠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懋億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蕭建全找誰去網鴿,蕭建全只通知我哪一個特定帳號、多少款項,蕭建全通知我的款項都不同,我就依照蕭建全的通知的款項,車手的部分有陳順正、賴縊呈、李德偉,陳順正是因為賴縊呈、李德偉已經被警察查獲,剛好陳順正來找我表示需要工作,我就邀陳順正來做車手,我有告知他這是網鴿的錢等語(108偵5746第173頁至176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從108年5月左右開始做擄鴿勒贖,陳順正、賴縊呈、李德偉是我 旗下的車手,賴縊呈、李德偉108年7月被警察查獲,由陳順正頂替他們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七第171頁、第177頁至178 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建全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黃懋億是朋友關係,黃懋億是提供我人頭帳戶,讓我們聯絡被害人將錢匯進入帳戶後,黃懋億再叫人去提領,但我不認識提領的人,108年2月我沒有跟劉明芳聯絡,也沒有一起犯案,到108年5月20日才跟劉明芳連絡上,開始擄鴿勒贖,所以108年2月那時候的人頭帳戶應該不是經由黃懋億提供等語(109偵1822卷 一第291頁至321頁、108偵5715卷一第285頁至315頁、109偵1822卷一第323頁至333頁、108偵5715卷一第317頁至327頁 );於偵查中證稱:於108年5月以後我跟黃懋億一起做擄鴿,他只是提供銀行帳號給我,被害人匯錢入帳戶,黃懋億會再叫其他人去領錢等語(108偵5715卷一第333頁至338頁) 。 ㈢由上開證人蕭建全之證述,可知蕭建全自108年5月多起和劉明芳合作本案擄鴿勒贖直至本案查獲,在蕭建全、劉明芳合作之期間,蕭建全則亦和黃懋億合作,由黃懋億負責提供帳戶者及指派車手之工作。又據上開證人黃懋億之證述,可知黃懋億旗下之車手為被告、賴縊呈、李德偉,賴縊呈、李德偉擔任車手之工作應係自其所參與之108年5月起至賴縊呈、李德偉於同年7月間被警察查獲為止,被告接替為車手之工 作,此部分亦與108年7月17日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賴縊呈於108年7月16日遭警查獲之情相符(嘉義地檢108偵1442卷第2頁至4頁、109偵6979警卷第11頁至14頁、第16頁至18頁),應認上開證人黃懋億所述堪以採信。是由前開證人蕭建全、黃懋億之證述及對照上述108年7月17日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賴縊呈、李德偉參與本案提款之時間,可推知黃懋億旗下車手中之賴縊呈、李德偉,係自108年5月多開始擔任車手之角色,並至108年7月15日被告接替車手,賴縊呈、李德偉同年7月16日被警察查獲後,賴縊呈、李德偉則結束前開車手 之工作,被告參與期間為附表一編號1至4。此情與被告前開供述及其於本院中之辯解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憑。㈣又被害人等之指述及匯款資料等,亦僅能證明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61所示之時間有遭竊取賽鴿, 及附表二編號1至61所示之時間有遭恐嚇取財之事實,然並 無足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該部分之行為,自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有此部分竊盜、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㈤至附表二編號28至29、39所示部分,此部分被害人之鴿子因無腳環,故該集團成員無從找尋鴿主撥打恐嚇電話,是此部分難以認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業如前述,自難以恐嚇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恐嚇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六、綜上各節,本件被告是否有為前述之竊盜、恐嚇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依據現存證據,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恐嚇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依照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告提款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鴿子失竊地點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銀行/戶名)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35 陳進發(身分證號開頭為F) 108年07月15日12時10分前之某時 苗栗三角山/台中大坑山區 108年07月15日12時10分許、18‚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邱婉婷 ⒈108年07月15日12時38分38秒、40‚000元 ⒉108年07月15日12時55分11秒、21‚000元 地點:台中市○○區○○路000號( 7-11墩富超商門市)  陳順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6 陳明言 108年07月15日12時25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2時25分許、6‚000元 陳順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37 林松芳 108年07月15日12時32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2時32分許、15‚010元 陳順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38 姚建成 108年07月15日13時08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3時08分許、20‚000元 108年07月15日13時27分27秒、35‚000元;地點:台中市○○區○○路000號(7-11墩富超商門市) 陳順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07月15日13時11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3時11分許、1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竊鴿地點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銀行/戶名)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地點 1 01 劉享文 108年02月16日11時59分 苗栗大湖 108年02月16日11時59分許、22‚0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喻孝豐 108年02月16日12時18分許、22‚000元 劉年倉/台中市○○區○○路000號(衛服部豐原醫療大樓) 2 02 蒲慶培 108年03月02日10時59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1時24分許、7‚100元 ⒈108年03月02日12時51分27秒、20‚000元 ⒉108年03月02日12時52分31秒許、19‚000元 劉年倉/台中市○○區○○路○段00號(台中慈濟醫院) 3 03 林慶𣞁 108年03月02日11時25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1時31分許、8‚150元 4 04 廖添郎 108年03月02日11時28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1時49分許、7‚200元 5 05 蘇世雄 108年03月02日11時40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2時19分許、8‚300元 6 06 陳聯猷 108年03月02日11時43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2時20分許、8‚350元 7 07 周明龍 108年03月02日10時50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3時22分許、5‚050元 ⒈108年03月02日16時08分00秒、20‚000元 ⒉108年03月02日16時08分58秒許、16‚000元 劉年倉/台中市○○區○○路000號(衛服部豐原醫療大樓) 8 08 白火雄 108年03月02日13時14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3時27分許、7‚000元 9 09 楊森賦 108年03月02日13時10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3時35分許、6‚200元 10 10 徐嘉甫 108年03月02日11時32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3時37分許、8‚000元 11 11 李文考 108年03月02日11時04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4時03分許、7‚000元 12 12 李正彬 108年03月02日13時42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4時03分許、3‚000元 13 13 羅建平 108年03月10日12時31分許 苗栗大湖 面交 108年03月10日14時31分許、60‚000元 面交 面交、21‚000元 陳世昌/苗栗縣公館鄉上億汽車前道路 14 14 賴涼湧 108年06月08日11時34分前之某時 苗栗三角山/台中大坑山區 108年06月08日11時34分許、16‚05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邱婉婷 108年6月8日11時56分02秒、21‚000元 不詳 15 15 王振曜 108年06月15日12時05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2時05分許、8‚080元 108年06月15日12時24分05秒、73‚000元 李德偉/台中市○○區○○○道○段00號 (豐原葫蘆墩郵局) 16 16 陳佐政 108年06月15日12時11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2時11分許、7‚090元 17 17 黃伯全 108年06月15日12時15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2時15分許、10‚080元 18 18 彭國樑 108年06月15日12時18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2時18分許、8‚090元 19 19 張慶康 108年06月15日13時00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3時00分許、6‚080元 108年06月15日14時02分16秒、10‚5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 (7-11東洲門市) 20 20 陳貴榮 108年06月15日13時47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3時47分許、4‚080元 21 21 翁林枰 108年06月16日11時12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6日11時12分許、8‚080元 108年06月16日11時36分15秒、18‚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號 22 22 賴朝詔 108年06月16日11時36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6日11時36分許、8‚090元 108年06月16日12時16分08秒、54‚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00號 23 23 林品義 108年06月16日12時12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6日12時12分許、9‚080元 24 24 卓大朋 108年06月16日13時03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6日13時03分許、5‚080元 108年06月16日13時15分48秒、5‚000元 不詳 25 25 蘇世璿 108年06月17日08時23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7日08時23分許、4‚050元 108年06月17日10時57分48秒、7‚7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00號 26 26 劉榮雄 108年06月17日09時04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7日09時04分許、3‚020元 27 27 張錫勳 108年06月17日13時39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7日13時39分許、6‚080元 108年06月17日15時54分35秒、6‚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街000號(小北百貨大順店) 28 41 周龍聰 108年06月23日早上之某時 放飛南部 被害人未匯款 (無腳環電話,由蕭建全贈與楊樹林) 無 無 29 42 楊萬得 108年06月間某時 放飛南部 被害人未匯款 (無腳環電話,由蕭建全贈與楊樹林) 無 無 30 28 蔡建和 108年07月10日18時03分前之某時 苗栗三角山/台中大坑山區 108年07月10日18時03分許、18‚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邱婉婷 108年7月10日18時3分35秒、18‚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00○000號 (7-11豐后門市) 31 29 林福興 108年07月10日18時21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0日18時21分許、7‚000元 108年07月10日18時46分32秒、27‚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00○000號 (7-11豐光門市) 32 30 羅文舉 108年07月10日18時22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0日18時22分許、20‚000元 33 31 謝志遠 108年07月11日12時03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1日12時03分許、16‚000元 108年07月11日12時39分57秒、41‚000元 不詳 34 32 王德麟 108年07月11日12時28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1日12時28分許、17‚010元 不詳 35 33 張安樂 108年07月11日12時29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1日12時29分許、8‚000元 不詳 36 34 李睿洋 108年07月11日13時53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1日13時53分許、5‚000元 108年07月11日14時10分41秒、5‚000元 不詳 37 39 陳宏邦 108年07月16日11時47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6日11時47分許、29‚900元 ⒈107年7月16日12時3分3秒、20‚000元 ⒉108年7月16日12時4分24秒、20‚000元 ⒊108年7月16日12時6分17秒、6‚000元 黃懋億/台中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大墩店) 38 40 郭朝成 108年07月16日11時58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6日11時58分許、17‚000元 39 43 姜侑升 108年07月14日早上之某時 放飛南部 被害人未匯款 (無腳環電話,由蕭建全贈與楊樹林) 無 無 無 40 44 吳勝昌 108年09月18日10時35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18日10時35分許、3‚8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張昌煒 108年09月18日11時24分05秒、7‚000元 不詳 41 45 黃芳彬 108年09月18日11時01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18日11時01分許、3‚500元 不詳 42 46 陳文通 108年09月24日08時16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4日08時16分許、7‚000元 108年09月24日09時31分57秒、7‚000元 不詳 43 47 陳進發(身分證號開頭為B) 108年09月25日10時34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0時34分許、4‚100元 ⒈108年09月25日13時57分24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5日13時58分02秒、20‚000元 ⒊108年09月25日13時58分39秒、20‚000元 不詳/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萊爾富中山店) 44 48 簡煥鎮 108年09月25日10時57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0時34分許、5‚000元 45 49 邱武雄 108年09月25日11時54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1時54分許、3‚600元 46 50 楊尚志 108年09月25日12時28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8日12時28分許、3‚700元 47 51 郭建麟 108年09月26日12時43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2時43分許、3‚600元 ⒈108年09月26日14時28分07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6日14時29分18秒、20‚000元 ⒊108年09月26日14時31分00秒、14‚500元 不詳 48 52 黃心怡 108年09月26日14時25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4時25分許、10‚000元 不詳 49 53 陳彥伶 108年09月29日10時56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9日10時56分許、3‚000元 108年09月29日11時26分12秒、13‚000元 不詳 50 54 蘇坤賢 108年09月22日15時07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5時07分許、6‚040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威孝 108年09月22日16時37分02秒、6‚000元 不詳/台南市○○區○○里00號(後壁區農會) 51 55 謝勝仁 108年09月22日17時00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7時00分許、10‚030元 108年09月22日17時07分39秒、18‚000元 不詳/台南市○○區○○里○○000000號( 後壁安溪寮郵局) 52 56 吳正常 108年09月22日17時25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7時25分許、5‚050元 ⒈108年09月22日17時50分10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2日17時50分44秒、3‚000元 不詳/台南市○○區○○里00號(後壁區農會) 53 57 黃志庸 108年09月22日17時36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7時36分許、3‚020元 54 58 方憶雯(代父即被害人方瑞呈提出告訴) 108年09月22日17時37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7時37分許、5‚050元 55 59 薛承翔 108年09月25日11時27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1時27分許、18‚010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 温彥賓 ⒈108年09月25日12時09分04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5日12時09分48秒、20‚000元 不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福客多大里中興店) 56 60 黃基長 108年09月25日11時53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1時53分許、18‚050元 57 61 劉勝展 108年09月25日11時53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1時53分許、12‚000元 58 62 黃萬里 108年09月26日11時14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1時14分許、6‚090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莊亞霖 ⒈108年09月26日13時14分23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6日13時15分06秒、12‚000元 不詳/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B1(萊爾富溫泉店) 59 63 林幸慧 108年09月26日11時35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1時35分許、6‚080元 60 64 葉瑞鋒 108年09月26日13時46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3時46分許、6‚100元 ⒈108年09月26日14時07分42秒、61‚000元 ⒉108年09月26日14時14分39秒、4‚000元 不詳 61 65 許峻瑋 108年09月28日13時10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8日13時10分許、5‚020元 108年09月28日14時06分15秒、54‚000元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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