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瑜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3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30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瑜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瑜光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23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霸王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與守法街口,員警見鍾瑜光行車有異,欲對其進行攔停時,鍾瑜光見狀竟拒不受檢而加速逃逸,經警一路追緝,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攔查鍾瑜光,員警欲對鍾瑜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因其拒絕接受測試,經警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將之帶往為恭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驗出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95毫克(mg/dl ),即百分之0.095 (相當於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5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瑜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217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酒後駕車犯行,辯稱:警察從後面來,我根本不知道,突然響起警鈴,我是認為用驚嚇方式,我認為執法不當云云(見本院卷48、49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3 月27日23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霸王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攔查被告後,欲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其拒絕接受測試,經警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將之帶往為恭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驗出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95毫克(mg/dl ),即百分之0.095(相當於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5 毫克)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86至101 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檔案後,勘驗結果為:1.「FILE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檔案
⑴畫面時間2020/03/27 23:22:39~23:25:09畫面開始,員警駕駛警車於市區道路上巡邏,駛至守法街與新生路路口前迴轉,繼續行駛於守法街上。
⑵畫面時間2020/03/27 23:25:10~23:25:39承接上開畫面。員警迴轉後,可見守法街與真如路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員警緩慢行駛接近該路口時,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及4 台機車停等紅路燈該號誌,警車即將駛至該路口時,該路口號誌恰變換為圓形綠燈(畫面時間23:25:26),除了919-BTF 普通重型機車騎士(即被告,停靠於該車道之右側,即警車之右前方)未動作外,其餘車輛均起動前行,直至警車緩慢緊鄰上開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後方後,被告始向前行(畫面時間23:25:33)。被告起動後,先微往右偏後復往左偏,穿越該路口至銜接路口時,上開機車約位於該車道之左側(亦為警車之左前方),且略有左右搖擺不定之情。
2.「FILE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檔案
⑴畫面時間2020/03/27 23:25:40~23:28:39承接上開畫面,警車行駛於上開車輛後方。
①員警鳴按2 聲喇叭(畫面時間23:25:41)。
②上開機車煞車燈亮起,員警再度鳴按喇叭2 聲(畫面時間23:25:42)。
③被告往左方回頭看一眼後往車到右邊移動,員警再度鳴按2 聲喇叭(畫面時間23:25:45)。
④被告往警車方向看一下,員警鳴1 聲警笛示意被告停車受檢(畫面時23:25:47)。
⑤被告仍維持前行,員警再次鳴按2 聲喇叭(畫面時間23:25:50)。
⑥被告駛至路口(環市路一段347 巷)時右轉,員警再次鳴按2 聲喇叭並尾隨被告右轉進入(畫面時間23:25:54)。
⑦員警鳴按2 聲喇叭並使用擴音器廣播「前方919-BIT 摩托車靠邊停車」(畫面時間23:25:58~23:26:02)。
⑧被告未停車,甚有略微加速情形,員警分別鳴按約10多聲警笛及喇叭(畫面時間23:26:03~23:26:20)。
⑨員警開啟蜂鳴聲並伴隨鳴按喇叭,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仍未停車受檢,穿梭於巷弄中,期間被告機車於行經閃光紅燈時均未先暫停看左右來車後行駛、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且有左右搖擺、速度快慢不一致之情形(畫面時間23:26:20~23:27;59,《員警一度請求支援,畫面時間23:27:47》)。
⑩員警追上被告並行駛於被告左側,大喊「停車」(畫面時間23:28:00)。
⑪被告行駛於警車右前方加速逃逸,期間左右搖擺不定並常有逆向、跨越雙黃線之情形,員警仍持續鳴按喇叭示意被告停車受檢並以對講機請求支援(畫面時間23:28:01~23:28:39)。
3.依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可知員警駕駛警車巡邏時,係因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於燈號變換為綠燈時,被告並未立即起動,與鄰車輛反應顯有不同,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略有左右搖擺不定之情狀,乃欲對被告進行攔查,惟因被告故意躲避員警查緝,員警乃一路尾隨被告欲對被告進行攔停。
4.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自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 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測,亦符合上開釋字535 號所定之門檻。查本案員警於巡邏時,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時有反應較鄰車慢、左右搖擺不定等疑似有酒駕徵兆,遂直接跟隨於後進行攔停,已如前述,可見員警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員警於攔停被告後,要求被告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合理有據,自屬合法。
㈢被告經警攔停後,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相關後果後,被告亦一再向員警表示拒絕酒測,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00 頁),嗣因被告拒絕酒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員警之請求,核發鑑定許可書對被告強制採取血液,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故員警此部分亦無違法可指。
㈣被告雖以:抽血是3 點17分報到,酒測3 點47分檢驗結果出來,我認為不合理;驗傷部分,他用酒精幫我擦,是不是有明顯影響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惟檢驗結果之速度取決於醫院設備、人力,被告空言指摘檢驗時間太短,結果不合理,此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又證人即為恭醫院醫檢師賴秉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抽血是我做的,抽血過程是先找血管,綁好後,酒精棉片消毒,等酒精揮發乾了再進行抽血,酒精棉片事實上是沒什麼影響,因為一般我們幫病人抽血也是會等它乾,不然會痛的;酒精是75% 的,不是純水,揮發蠻快的,依我的經驗,我判斷手臂上的酒精已經乾了,我才會抽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顯見證人賴秉豐於執行本案抽血時,縱有使用酒精棉片對被告進行消毒,然證人賴秉豐既係等候酒精揮發後,始對被告進行抽血動作,難認其使用酒精棉片消毒會對於本件檢驗結果產生影響。至被告另以:警車行車紀錄器有遭到湮滅云云(見本院卷第216 、217 頁),惟本院勘驗員警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其時間連續且無中斷,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故被告此部分所指,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95毫克(即百分之0.095 ,相當於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5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目前無業、依靠勞退收入新臺幣6,700 元生活、智識程度初中肄業,父母親90幾歲、已離婚、育有2 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琇、馮美珊、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